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號
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亮即美上美皮膚科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1年12月6日衛署訴字第1010020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嗣 為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 起,上開機關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由改組 後之機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 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 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1 年1 月5 日健保北字第1001506201號函(下稱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 1 個月部分,於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自102 年2 月1 日 開始執行停止特約,並於同年月28日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101 年12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11505609號函 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1頁),因其停止特約之執行 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乃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原處分關 於停止特約1 個月部分為違法,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被告於100 年9 月 9 日至12月16日派員訪查原告負責醫師及保險對象,發現原 告於100 年1 月8 日至7 月28日間有未就陳姓等9 位保險對 象施行痘痘切開排膿處置,卻虛報該等保險對象切開排膿診 療費;未開給謝姓保險對象口服藥,卻虛報相關藥費;就黃 姓等2位 保險對象於同一患處施行皮膚病灶內注射及切開排
膿處置,卻未依規定擇一申報等情事,被告爰依行為時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 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 款、雙方簽訂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第20條 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追扣原告不當申報醫療費用560 點,並 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3 月31日止停止特約1 個月,負責醫 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 付。原告不服,就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部分申請複核,經被 告重行審核,仍維持原核定,惟同意暫緩執行。原告復循序 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為治療有青春痘囊腫之病人,以醫師專業之判斷,均會 根據不同病人之不同實際需要,以適當之醫療工具、方式針 對病人有膿之病灶做穿刺切開排膿、抽吸排膿或是注射藥劑 (即痘痘針)之常規性治療,該等方式均係以針頭穿刺為之 ,其差異僅為穿刺後使膿排出、吸出膿汁或是注射藥劑,對 病人而言均係針頭穿刺行為,在痘痘深度不深之狀況下,難 有精準之分辨。且青春痘膿包病灶往往發生於臉上,有時非 視覺所能及,病人自難僅以自體感覺或表面上視覺感官分辨 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究係切開排膿、抽吸排膿或注射藥劑, 而可能對原告所為醫療方式產生誤認。況同一病人之膿包病 灶可能有多個,發生狀態亦有不同,原告本於專業判斷,以 病人本身最佳方式選擇醫療行為,對於不同膿包病灶分別以 不同醫療方式處理,故在申報醫療費用時,同一位病人即可 能有同時申報切開排膿、抽吸排膿或注射藥劑之情事。又被 告訪查病人之時間距離看診時間已相隔3至8個月,其勢必無 法清楚記憶原告以針頭穿刺之次數,且原告為避免病人緊張 與疼痛,於從事穿刺治療時,亦盡量減少施力,其更不會深 刻記憶穿刺次數。再者,被告訪查、調查過程未有專業醫事 人員從旁精確判斷,亦未詳問病人病灶之數目、深度、大小 ,僅泛泛詢問是否僅有注射痘痘針、切開排膿等語,並以病 人片面之詞即草率認定原告有虛報、浮報之嫌,自難認被告 已盡裁罰前之舉證責任,其詢問、調查方式亦不符皮膚科病 灶治療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之調查程序粗糙而欠缺專業性 。另因被告未盡其專業調查之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名譽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併請求停止特約1 個月之健保給付損害新臺幣(下同)64萬3,400 元,及名譽 權之損害3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處分關於 停止特約1 個月部分之處分為違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
3,400 元。
三、被告則以:
本件依各保險對象病歷記載,其中陳秋桂、邱麗如、郭念德 、黃政博等人之病歷根本無膿瘍、囊腫之記載;而李竑彬、 李健華、吳思穎、曾仁正、康誼萱等人之病歷雖有囊腫、結 節等之記載,但並無記載切開排膿之處置。且依被告訪查保 險對象之陳述,亦可證明原告未施行切開排膿處置。又切開 排膿及病灶內注射,均屬侵入性處置,理應向保險對象明確 說明,且切開囊腫所用之針頭與病患臉部注射之針頭不可能 同一,切開排膿與病灶內注射之感覺亦完全不同,若同時執 行該2 項處置,其亦有先後順序,施作過程容易分辨,而由 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亦顯示其能清楚陳述病灶沒有膿、注 射或切開、刺破之不同,故保險對象無誤認之可能。本件係 屬原告所申報之醫療行為有無進行之問題,並非適當與否之 問題,且原告之陳述內容反覆、互相矛盾,甚至有與常情不 符者,其所述均不足採信。再者,由訪查紀錄亦可得知原告 確實未開給保險對象謝孟如口服藥,原告卻仍虛報相關藥費 。至於被告訪查所使用之問題設計中立、適當,並讓受訪者 以開放式方式回答,事後再依據原告之說明及提供之病歷作 判斷,顯見被告並無任何預設立場。而被告訪查人員所製作 之訪查紀錄,係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 訪人簽名或蓋章承認屬實,應推定其為真正。另原告未細項 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而本件訪查之內容主要在有無 進行切開排膿處置,根本無需專業醫療人員之陪同,且所為 訪查相當詳盡,保險對象之陳述亦各自不同,可見沒有任何 預設成見及立場,而被告依此詳盡之訪查內容為處分,即難 謂有任何故意或故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未施行痘痘切開排膿處置、未開給口 服藥,卻虛報切開排膿診療費及相關藥費之行為?原處分予 以停止特約1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 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行為時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1至3個月。……八、其他以不 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服務機構受停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特約及
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於承辦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被告於100年9月9日至12月16 日派員訪查原告負責醫師及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於100 年1 月8 日至7 月28日間有未就陳秋桂等9 位保險對象施行痘痘 切開排膿處置,卻虛報該等保險對象切開排膿診療費;未開 給保險對象謝孟如口服藥,卻虛報相關藥費等違規情事,詳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健保特約、上開陳秋桂等10人簽名確 認之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診療紀錄單、保險對象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原告簽名確認之被告臺北業務訪查訪問紀錄 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 款、健保特 約第20條規定,核定停止特約1 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法並無 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青春痘膿包病灶往往發生於臉上,病人自難僅以 自體感覺或表面上視覺感官分辨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究係切 開排膿、抽吸排膿或注射藥劑,而可能對原告所為醫療方式 產生誤認。且因同一病人之膿包病灶可能有多個,發生狀態 亦有不同,原告以病人本身最佳方式選擇醫療行為,對於不 同膿胞病灶分別以不同醫療方式處理,故在申報醫療費用時 ,同一位病人即可能有同時申報切開排膿、抽吸排膿或注射 藥劑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各保險對象病歷記載,其中陳秋桂、邱麗如、郭念德 、黃政博等人之病歷根本無膿瘍、囊腫之記載;而李竑彬、 李健華、吳思穎、曾仁正、康誼萱等人之病歷雖有囊腫、結 節等之記載,但並無記載「切開排膿」(Incision and drainage)之處置。況切開排膿及病灶內注射,均屬侵入性 處置,依醫療常規,理應向保險對象明確說明,施作之過程 亦屬容易分辨,保險對象就有無接受切開排膿之處置,誤認 之可能性很低;此部分在爭議審議時,曾委請醫療專家審查 ,亦認為「保險對象就有無接受切開排膿之處置,誤認之可 能性很低,…。」(詳原處分可閱卷第24頁),可知原告申 報前揭系爭「切開排膿」診療費確屬虛報。
㈡又依卷附被告訪查保險對象之訪問紀錄顯示,原告確實未施 行系爭「切開排膿」處置,各保險對象之陳述詳如下列: ⒈陳秋桂:「我是因為痘痘問題、過敏,通常一個會去一次, 有打過痘痘針,沒有做過痘痘的切開排膿,打痘痘針的時候 不會做其它的處置,就直接打。」。
⒉邱麗如:「我是因為青春痘、粉刺,前往該診所就診,由男
性醫師(院長)替我看診,有開給口服藥及分裝藥膏,醫師 幫我問診完後,曾有在痘痘處(內皰痘)打痘痘針,會視痘 痘情況,有幾顆就打幾針,不會擠痘痘或把膿吸出來。」 ⒊李竑彬:「醫師有為我打痘痘針,因為這樣消腫會比較快, 打針是直接打在痘痘上,約打2~3針在不同痘痘上,沒有擠 痘痘或作切開痘痘排膿的情形。」。
⒋郭念德:「醫師有問我處理痘痘(一顆硬的)是要用開刀或 打痘痘針,我選擇打痘痘針,打針可以幫助痘痘消腫,醫師 替我打一針在痘痘處,沒有做其它切開或刺破痘痘讓膿流出 來的處置,就僅有打痘痘針。」。
⒌吳思穎:「發炎比較嚴重的話,會問我要不要打針,痘痘針 直接打在痘痘處,不會在痘痘處切開或刺破讓膿流出來,就 只有打痘痘針消炎。」。
⒍曾仁正:「醫師會開給藥膏,今年6月或7月因額頭上有一顆 痘痘有點腫腫,約有一個多禮拜,經醫師看診後,有幫我打 痘痘針,醫師有用線球在痘痘處消毒後,就直接打在痘痘上 ,只有打一針,那顆額頭痘痘只有腫腫的,沒有膿,所以沒 有幫我擠痘痘或切開刺破痘痘讓膿排出,就只有打痘痘針。 」
⒎黃政博:「我的痘痘(滿多顆)比較深層,沒有開口,無法 擠出,醫師有在痘痘處打針,醫師先會清潔消毒痘痘處後就 直接打針在痘痘處(有痘痘處都有打針,不記得幾針),就 只有打針而已,沒有做其他處置,因為沒有膿,所以沒有切 開或刺破痘痘讓膿流出。」
⒏康誼萱:「我是治療左下方的痘痘,我有請醫師幫我打痘痘 針,是直接打在痘痘處,打一針,除了左下方比較大的痘痘 有打針外,其餘比較小的痘痘,因為注射液還有所以也有打 針,就只有打痘痘針而已,醫師沒有把痘痘(左下方)切開 或擠壓痘痘讓膿排出來,是輕輕打一針,有局部出血,有用 紗布壓在痘痘處。」。
⒐李健華:「我治療痘痘,曾有一次有打過痘痘針,是打在比 較大顆的痘痘上,就直接打在那顆較大的痘痘上,沒有做其 他切開痘痘或擠痘痘讓膿出來的處置。」。
綜上,上開保險對象於訪查時均已明確表示於就診過程未施行 系爭切開排膿處置,原告主張病人難僅以自體感覺或表面上視 覺感官分辨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究竟有無採取系爭切開排膿, 要非可採。
㈢至原告未開給保險對象謝孟如口服藥,虛報相關藥費部分: 謝孟如於100 年9 月22日被告訪查時明確表示「我是因為長 痘痘的關係前往看診,由男性醫師替我看診,收費150 元,
開給我藥膏一小罐,沒有給口服藥,因膿已擠出來,醫師說 不需要再吃口服藥,擦外用藥膏就可以了,有給我收據。」 等語,因其僅至原告診所看診1 次,印象應屬深刻,且其陳 述清楚詳實,該訪問訪查紀錄並經謝孟如確認無誤後後簽名 ,足堪採信。原告主張病人有時可能選擇不去領藥,謝孟如 可能記錯而質疑上開紀錄之真實性,核屬臆測之詞,殊不足 取。
㈣再依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 「問:請問 貴診所在何種情形下會執行切開排膿之處置? 其過程為何?請說明。答:若民眾看診時,皮膚或臉部有囊 腫、化膿或大水痘的情況,本人即為其消毒患處後,用手術 刀或大針頭,將皮膚或臉部上的囊腫化膿或大水痘切開,然 後持砂布將膿排擠出來,以上為本診所申報切開排膿的情形 ,視情形會在同一患處或其他處打針來消炎皮膚患處。」等 語,嗣於同年月20日原告攜病歷表前往被告辦公處所接受訪 問時,則稱「問:據訪保險對象陳秋桂表示,100 年1 月至 100 年7 月期間,因痘痘問題、過敏至 貴診所看診。其有 打過痘痘針,沒有做過痘痘的切開排膿,打痘痘針時不會做 其他的處置,就直接打針,惟 貴診所於100 年1 月17日、 100 年1 月25日、100 年4 月7 日、100 年7 月21日等4 日 有申報其切開排膿之診療費,詳情為何?請說明。答:我在 為每一患者治療痘痘或囊腫,會視患處有沒有膿來處理,有 膿的話會在打痘痘針前先把痘痘或囊腫用針頭刺破,適度地 排膿後就直接打針,並用酒精綿壓迫止血,如果患處沒有膿 的話,就直接打針。陳秋桂的病沒有顯示出每一次治療痘痘 的情形。陳君的痘痘有沒有膿,痘痘的大小,從陳君的病歷 上無法看出,以後我會注意症歷製作的完整性及配合申報之 相關規定。因為陳君的病歷無法完全呈現痘痘狀況。病歷無 法完整呈現的原因,是本診所等待治療的人數較多,所以上 述4 日我在製作病歷上是用組套帶入及複製上一次的就診情 形代入,未逐一修正病歷主述,診斷及處置,並以組套直接 申報。」等語(見爭議審議委員會可閱卷第182 、170 頁) ,原告自承其於製作病歷上是用組套帶入,未逐一修正病歷 主述,診斷及處置,及自病患之病歷表上無法完全呈現痘痘 是否有膿,有無採用切開排膿之必要,參以原告面對眾多病 患,當無法逐一記住病患之求診狀況,復無正確記載之病歷 表可資參考,對照之病患針對自身病況就診情形,應以病患 即保險對象之陳述較為可採。
㈤綜上,切開排膿及病灶內注射,均屬侵入性處置,施作之過 程亦屬容易分辨,保險對象就有無接受切開排膿之處置,誤
認之可能性很低;上開保險對象於訪查時均已明確表示於就 診過程未施行系爭切開排膿處置;保險對象謝孟如明確表示 醫師說不需要再吃口服藥,原告卻虛報相關藥費,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訪查病人之時間距離看診時間已相隔3至8個 月,其勢必無法清楚記憶原告以針頭穿刺之次數,且被告訪 查、調查過程未有專業醫事人員從旁精確判斷,亦未詳問病 人病灶之數目、深度、大小,其詢問、調查方式並不符皮膚 科病灶治療之經驗法則,被告卻僅以病人片面之詞即草率認 定原告有虛報、浮報之嫌,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云云。經 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卷附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所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 均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 承認屬實,核之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參以台灣社會之 醫病關係,病人不太可能於訪談時作出誣陷醫生之談話,反 是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事後為有利醫生之陳述,而提出與事 實不符之文書,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之陳述易流於事後 迴護之詞。再觀諸本件訪查訪問紀錄係保險對象之首次供詞 ,其陳述均十分具體而明確,並無任何模稜兩可之處,被告 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 無額外獎勵,殊無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等情, 堪認系爭訪查訪問紀錄足資作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 空言指摘被告所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為病人片面之詞,被告 據以認定原告有虛報診療費、藥費之違規行為,失之草率, 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非可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止特約1個月之健保給付損害64萬3,400 元,及名譽權之損害30萬元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項固有明文,惟依其 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 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 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 權利,並省訴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 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 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又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 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 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
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 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 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 ,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 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98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審 理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其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1 月8 日至7 月28日間有未就陳秋桂等9 位保險對象施行痘痘 切開排膿處置,卻虛報該等保險對象切開排膿診療費;未開 給保險對象謝孟如口服藥,卻虛報相關藥費等違規情事,爰 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 8 款、第44條第1 項條規定,停止特約1 個月,負責醫師於 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部分之處分 為違法,並請求被告給付94萬3,4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原告請求函詢榮民總醫院、馬偕醫院、國泰醫院,並訊問專 家證人胡俊弘、證人游政達、李惠雯等人,因原告請求函詢 之內容及訊問專家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即原告有無虛報診 療費用無涉,本院認無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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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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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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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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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