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科穎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2 年6 月25日 102 年第10201579號處分書沒入人民幣1 萬元之處分及其訴 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本 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