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鄒湘生
被 告 許書務
鄭雪玲
郭鴻輝
何玉玲
鄧德美
張秉輝
林寶龍
張白玲
李宜柔
劉美雪
羅文曲
柯文娟
陳瑄蓓
李彥依
林柏君
林秀卿
趙明鎮
許陣興
廖政暉
林宗富
賴靜慧
周筆秀
馬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行政訴訟 法第57條、第105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依規定表明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7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 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正本於102 年10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雖於102 年10月2 日繳交裁判費 新臺幣4,000 元,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惟其並未 依上開裁定內容補正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本院遂於102 年10月4 日以院貞審二股102 訴01442 字第1020010053號函 請原告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以及提起之訴訟種類補正之, 該函並於102 年10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 提出補正書狀,惟仍未補正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