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397號
TPBA,102,訴,1397,201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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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潘維禮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10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且此為 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 1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惟未依前揭條文 規定,於訴狀內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本院審判長於102 年10月3 日 ,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名 稱、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㈡起訴之聲明(即原 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㈢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 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 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 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 求給付之內容)及起訴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原告於同 年月8 日收受該裁定後,雖先後於102 年10月14日、15日及 22日提出3 份書狀,補正被告為劉陳玉梅劉薇薔、劉梅珍劉能台、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財福大廈管理處、應明銓律 師、崔百慶律師,另補正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如本判決附 件所載,惟查:
㈠被告劉陳玉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0 年6 月18日即已 死亡,業為原告於上述補正狀內載明,則原告對於無當事人 能力之該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㈡次查,原告於上述補正狀內所載起訴之聲明為:「堅持最後 底線:自作孽不可為;罪惡極為,應明銓律師、崔百慶律師 兩人自作孽不可為;訴訟代理人應、崔律師,必須負擔業務 過失業務之責任。」上述聲明中,並未記載原告請求本院對 於被告劉薇薔、劉梅珍劉能台、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財福 大廈管理處等人應為如何之判決,故原告對該5 名被告之起



訴自不符法定程式。又被告應明銓律師、崔百慶律師均非中 央或地方機關,無權對原告作成不利之行政處分,或受理原 告依法提出之申請,或與原告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抑或因 行政契約及其他公法上原因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且原告 所具上述補正狀,亦未載明其究係對該2 名被告提起撤銷訴 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暨各類訴訟之訴 訟標的及起訴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何,故原告對被告應明銓 律師、崔百慶律師之起訴程式亦屬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不合法定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先命補正,惟其具狀補正之被告劉陳玉梅並無當事人能力 ,另就其餘被告之起訴程式仍未依法補正完全,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10款、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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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