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922號
TNHM,90,交上易,922,200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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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吳 明 澤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YML─一八一號重機車後載其妻朱蔡秋冉,沿台南縣歸仁鄉武東村沙崙農場往 關廟路段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武崙幹五三號電線桿處之無號誌標線 狹路路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丙○○駕駛已報廢 之自用小客車,沿該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標線狹路路 段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致兩車相撞, 朱蔡秋冉倒地,受有脛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因前述傷害引起心因性休克、心肌梗塞不治死亡。 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自首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丙○○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惟被告甲○○辯稱:伊至十字路口時有減速,且有先去報案,被告丙○○迄未 和解賠償伊,原審對被告丙○○判刑太輕,竟判決給與被告丙○○緩刑,並不合 理等語。被告丙○○亦辯稱:係因被告甲○○速度很快,未減速所造成,且渠有 去報案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及丙○○均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之事實,有雙方於警訊 、偵審中互為指訴之情節可據,並有警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及車損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即被告甲○○之妻朱蔡秋冉確因本件車禍 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標線狹路路段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又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 按上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等竟



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等自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係 被告甲○○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標線狹路路段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 重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另丙○○駕駛報廢小客車,行經無標線狹路路段 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各該會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0九九五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三九一號 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一百九十四頁)。被害人朱蔡秋冉之死亡,與 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皆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已甚明確。四、被告丙○○雖又於原審辯稱:死者朱蔡秋冉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心肌梗塞,應 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原審向死者生前就醫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函詢,據覆稱;其死因雖為急性心肌梗塞及心肺衰竭,惟並不排除與其多重傷害 有關,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七九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嗣又依被告丙○○之聲請再向該院函查,固據函覆;「朱蔡秋冉係因左側脛排 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及骨頭暴露,骨盆骨折,薦股骨折,左側第五神經根損 傷至本院診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病危出院,而其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 心肺衰竭,然依此並無法推斷其死亡與上述外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然死者係 因上開嚴重外傷,始住院診治,迄於病危出院,以常情而論,死者若非因上開足 以引起死亡之嚴重外傷,又何須住院診治?況進入教學醫院診治仍無起色,以致 病危出院,旋即死亡,顯見渠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甲○○無照駕車已據其供述在卷,其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 ,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係被告甲○○先向警方報案,亦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記載可據;且依原審向警員乙○○警員電話 查證時,該李警員即陳稱車禍當天並無人報案,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 一時許,被告甲○○始單獨到派出所報案,當時供稱被害人已死亡,另有一名肇 事者為被告丙○○,警方因深夜不便,乃通知丙○○於早上再行報到,翌(二十 九)日八時許,丙○○到派出所,雙方均有表明為車禍肇事者等情,亦經原審書 記官作成電話通話記錄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顯見被告丙○○係於犯 罪被發覺後始至警局到案說明,其所陳自首,於法不合,原審竟遽予認定被告丙 ○○合乎自首之要件,尚有未洽,已有可議;(二)又被告丙○○於車禍肇事後 ,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被害人家屬朱笙銘之供述可按,復為被告丙○○所直 承,原判決遽予宣告被告丙○○緩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丙○○迄未賠償被害人家 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甲○○部分,原審以被告甲○○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審漏引)之規定,審酌其品性、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 危害、其因本件車禍引致配偶死亡,將永受良心煎熬、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甲○○並無前科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其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致其妻死亡,年老喪偶已可見悲痛,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其有減速慢行,空言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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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