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林永鍾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吳思寰
參 加 人 陳茂松
陳建發
黃 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2 年
7 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209106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松、陳建發、黃幼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陳茂松、陳建發及黃幼以渠等共有之建號臺北市 ○○區○○段2 小段6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基地坐落,與該建物使用基地權源之地上權地號 不同為由,向被告申請將原登記於臺北市○○區○○段○ ○ 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 378 地號土地。案經被告審認結果,以民國101 年10月22日 收件南港字第108990號登記案,辦竣該地上權更正登記,並 以102 年2 月2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231200 號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