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097號
TPBA,102,訴,1097,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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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
102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隆(董事)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欣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處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5 月15日訴字第10201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施建旭,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治峯,業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參與被告(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民 國(下同)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被告主張原告實際負 責人羅金泉因執行業務,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而犯有政府採購法 第87 條第4項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以及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處以罰金為由,遂認 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以101 年12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171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旋即提出異議 ,被告以102年1月23日北市公所工字第1026152400號函(下 稱異議處理結果)復並無違法情事。原告因不服異議處理結 果,遂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對原告之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 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處分應屬裁罰性不利益處分,為 行政罰法之規範範疇,應遵循「依法行政」暨「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
1.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於系 爭採購案,因執行業務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然 查:
⑴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羅金泉係「祥恩營造有限公司」與「三峽瀝青股份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按政府採購法規定及依法 行政原則,原告至多僅須為其負責人之不正行為受相關 行政上之不利裁處,係屬當然。
⑵惟觀諸上開判決後附附表參:湯憲金及等圍標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標案一覽表,編號2系爭採購案, 其中「得標廠商」與「投標廠商」欄位內,均未見原告 「祥恩營造公司」之名義,是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既未列於系 爭採購案之得標與圍標廠商之列,本件行為人羅金泉亦 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圍標,至為顯然。被告以羅金泉於 系爭採購案有圍標等不正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並作成有罪判決等為由,據以對原告作成不利之處分 ,認定基礎事實有所違誤,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錯誤認 定之基礎所為,於法未合,自應予以撤銷。
2.再者,被告於原告已受有刑事裁罰後,復又對於原告作成 上揭行政上裁罰性不利處分,係針對原告行為重複裁罰, 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⑴按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而為將予以停權之廠商於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3年 內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處分, 造成原告於該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 遭到剝奪,並非單純警告、命除去或停止違法行為而已 ,而是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即具有「裁 罰性」甚明。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可得此旨,職此之故,本件被 告所作之原處分,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核屬 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其他剝奪一定資格」之處分, 要無疑義。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25條規



定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倘一行為違反 行政法上相同義務,縱使同時有行政與刑事責任,只要 處罰手段已得達到行政目的,即應不得再重複處罰,否 則即有違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基於上開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 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鍰之處罰;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⑶查本件停權處分,係屬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受 行政機關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然針對同一行為,原告亦 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有罪判 決確定,並包含有罰金之宣告,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告既已受刑事處罰,且處罰目的業已 經達成,就同一行為斷不得重複評價而受重複處罰,被 告再科以行政罰下停權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 之原則,自應予撤銷。
3. 被告援以作成系爭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基準中數個標案事實 同一,應視為「一事」,被告尚不得於未經法律授權之前 提下,即擅以行政機關內部分案規則而予以切割認定行為 數,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⑴被告所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所為之圍標行為中, 原告參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 24號判決後由主管機關以此為由,於100年9月16日函告 原告停權一年在案(發文字號: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2 47100號),雖該裁罰性不利處分標明係針對「94年道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惟此與本 件系爭採購案僅名義上為不同標案,客觀上乃行為人羅 金泉基於一個概括的意思,在時空、場所極為緊密的情 況下所為,此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第397頁倒數第7行以下所載:「核被告羅金泉 ……前後數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其分別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明,是羅金泉上揭所為核屬接 續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無疑。則被告復以原處分裁處 停止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招標等行為三年之權利,即屬針 對原告之一行為重複、相同之處罰,自有違反行政罰法 上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以撤銷。
⑵再查本件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7月18日 工程企字第10000267690號函解釋內容:「機關就涉及 數件採購案之同一廠商所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或第101 條之通知或異議處理結果,請依採購個案逐案分別行文 ,勿將二以上案件併同一函,以利後續救濟程序之處理 ……。」為由,即認定因原告所涉及之標案為三件,即 有數行為,應採個案分別處分,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 未違反一事不二罰。惟查:
①觀察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意旨,應可推知 :行政實務上之所以要求以採購個案逐案處理,乃係因 概念上各標案具體事實可能有所殊異,為恐同一處分內 存有多個標案,將致生未來進行後續救濟程序時無法依 據個別標案差異進行裁處之不便情形;換言之,「以標 案作為行文立案單位」係後續救濟管道運作上之需,又 「標案」之界定本身為行政作業上為了明確區辨或藉以 特定內容不同之工程作業所利用之判斷基準,並無實質 上之關聯或合理基礎可作為行為人行為數之判斷或分割 依據。倘認一自然事實動作得以透過行政內部規則進行 行為數之切割,則凡行政機關得針對自然事實動作具體 描繪出某種劃分標準時,即可將一行為進行無限次的切 割後,再將之定位為數行為而予以重複裁處,然此結論 不但不符合比例原則,亦直接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基本精 神,殊值商榷。然查,被告以前揭分案規則認定原告有 數行為,顯然誤解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之 意義與內容,是行為數之認定自應回歸依行為人之主觀 與客觀行為綜合判斷,故被告不僅錯誤適用相關規定, 推論上亦倒果為因,致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無疑 ,應予以撤銷。
②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罪    」為要件,被告所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所為之圍    標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僅犯一罪,應回歸條文文義適用    ,自不能率行認定為數行為而就各個標案予以分別重複    處罰,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法定主義原則    。
   ⑶退步而言,縱認行為人之行為數得基於特定之法目的,    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等法規命令予以切割分別認定,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可知,行政法上對   於違規行為之行為數認定,應由立法者預先以法律作出 原則性規範,始得再以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 否則若無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亦無法從法律之規範目



的、手段推演出立法當時確有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標準或 授權訂定標準之範圍,則行政機關卻擅下處分或擅自於 處分中附加法律所無之負擔,即違法律保留。今被告於 政府採購法未訂定、亦未授權訂定行政命令下即擅自認 定停權處分應以各個標案作為認定標準,並藉此對原告 作成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限制其參與政府標案之權利等 等,其間並無任何法源依據,已違反法律保留,實屬無 據,自應予以撤銷。
(二)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圍標行為作成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應於該圍標行為終了時起算: 1.按原處分乃行政罰法上之不利益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自明, 已如上述。是原處分雖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所作成之處分 ,惟關於裁處權之時效仍應回歸行政罰法上規定,併予 敘明。
2.查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日期為94年2月25日,自此可知系 爭圍標行為至遲於上開期日業已終了,且自該日起計至 被告以原處分作成之101年12月24日止,早已逾越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年期間;又退步而言,雖 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 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裁處權之行使具備上開規定事由時,停止時效之 計算;惟同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是縱認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因第一審法院尚未 作成有罪判決而有所謂「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 處」之停止事由,惟扣除停止原因存續期間,即自偵查 分案日96年1月9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 第2號刑事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日99年8月6日止之第一審 審理程序期間後,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與第一審判決翌日起算至原處 分作成日之期間併同計算,合計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三年時效期間,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 原告之行政罰裁處權,業已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三)被告以非原告負責人之人之行為作為依據,對原告遽然 課以不利益之行政上裁罰,令停權三年,亦屬有誤,應 予以撤銷:
1.按羅金泉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於92年至94年間, 就上揭系爭採購有圍標行為,並經95年度矚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確定;然查:92年至94年間,原告之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吳國華,而非被告所指之羅金泉;至羅金泉實 係因系爭採購案等另案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 員為行賄行為之罪,方於前揭刑事判決遭法院認定為原 告之「實際負責人」,且綜覽上開判決內容,亦僅憑羅 金泉客觀上有圍標行為之外觀,即遽然認定伊為原告之 實際負責人,卻未說明、論斷伊與原告間是否確實存有 僱佣、委任或其他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而足堪認定羅 金泉乃原告之形式或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羅金泉並未於 原告擔任任何職務,不具從業人員身分,亦非原告股東 ,更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羅金泉係依法或依契約經原告 授予代理(或代表)權限者,羅金泉所為自與原告概無 所涉,其依法亦無代表原告對外作成本件相關法律行為 之權限,再者,羅金泉並未曾實際代表或代理原告參與 本件投標、競標、決標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行為 與法律事實,只是因羅金泉於刑事偵查中為取得「污點 證人」之地位,故而自白,自認為「實際負責人」而已 ;然本件何人是否為原告之負責人,仍應以是否向主管 機關登記,是否實際參與投標、競標、決標,並為訂立 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行為之人,以資為斷,尚不能僅憑 第三人任意自白或自認其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逕予 採憑逕為認定。按羅金泉非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 商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上開法並 無所謂「實際負責人」之規定與適用,蓋被告倘若主張 羅金泉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屬於原告之從業人員者, 自當為此負擔舉證責任,否則要不能以非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羅金泉個人有圍標行為,即遽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項第2款課與原告停權三年之不利益處分,否則即 有違「行政法定主義原則」,尚有違法。
2.況廠商與代表人就圍標行為連帶負擔行政責任之規定, 僅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有明文,是廠商依據該條規定而 受法院判決科處罰金刑者,縱認行政機關依法得以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對其作成 行政罰上之停權處分,然本件廠商係「法人公司」,所 受刑事判決乃罰金刑而已,依據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亦僅得裁處一年之停權處分:
⑴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3條之立法意旨暨規範 內容,均係以「廠商」作為對象所設計之行政裁罰手 段,且法條亦已分別明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前條第三項



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是依據條文文義,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自應區分〝自 然人廠商〞或〝法人廠商〞;至於被告所提出政府採 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區分實益之疑義,係屬立 法上疏漏之處,尚待立法者依循立法程序予以修正填 補之;尤其依上揭(一)、2.、⑴所述,被告就本案 羅金泉所涉圍標行為,亦以此理由,於100年9月16日 函告原告停權亦只一年而已,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 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何以本件被告再度對原告裁罰 ,即為「三年停權處分」,而與前行政處分相異,除 難令被告甘服外,亦使人民對行政機關失其信賴,致 對於處分、命令而無所適從,果爾,被告更有違反行 政法定主義;蓋本件被告誠不應率為擴張解釋或恣意 解釋,否則即有悖於依法行政之根本原則。
⑵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本文之規定,查原 告於上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僅係判處罰金而已 ,而非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本件縱應停權處分,則 原告所應受裁處停權之期間亦僅係一年,惟被告竟課 以原告應〝停權三年〞之處分,亦屬有誤;況原告先 前亦已由被告於100年9月16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 1247100號函,對於「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 辦理路基改善)」函告原告停權一年在案,已如上述 ;且此與本件系爭採購案行為人羅金泉對於相同機關 所開標案,本於一概括之意思,於緊密時空、場所之 情況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概念上應認定屬法律上之一 行為,已如前述。故前揭二標案僅係因政府採購程序 實務內部分案要求而有名義上之不同,然圍標基礎事 實行為客觀上仍屬同一,自應認定為同一事件。又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以「廠商」作為 裁罰對象,而本件之廠商為法人公司,從而,本於行 政法定主義,依現行法之規範文義而論,該條第六款 規定所謂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自應以原告為「罰 金刑」是否確定為依據,被告尚不得任意擴張至所指 〝非法定〞之非代表人,即率爾認以所稱「實際負責 人」而非從業人員之羅金泉已判處有期徒刑,作為停 權年限之基礎;要言之,被告依法不得再以「非廠商 負責人」之行為為據,「重複」就「同一事件」作成 停權處分,否則即屬不依法行政,難謂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處分及 異議結果,並無違法: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廠商犯第87條第4項條之罪,經 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自應依法通知該廠商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2月25日辦理系爭採 購案,因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羅金泉,與湯憲金因所有之 瀝青廠規模較大且具地利之便,而長期承攬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工程,為獲取更大之利益,即自92年 間起至94年間止,邀集張清逸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董金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與亦有犯意聯絡之林義道(已歿),於桃園縣大溪交流 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內進行協商,決議包括系爭採購 案在內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道路工程, 得標之廠商須支付以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 提供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 致該處標案決標金額大幅提高至8.5折以上,……經統計 92年至94年圍案標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判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 代表人羅金泉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 刑l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故原告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足堪認定, 另原告亦因實際負責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4 項之罪 ,而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適用,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 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伍拾參罪, 各罰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 新臺幣伍佰萬元」,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與申訴審議判 斷,自屬合法。
(二)本件無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另按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同法第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自屬行政罰,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因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 有就各該行政法之管制目的,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併予處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 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因其 實際負責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遭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故自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 第3 項規定所為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之行政罰,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有刑徒刑6 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624號判決所處之罰金等相較,顯係其他不同種類之行政 罰,被告依法自得裁處,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 議判斷,自無違誤。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為『一事』」部分,亦不足採: 1.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通知,係以個別採購案為據,亦即如數個採購案均有相 同之原因,亦應以依個別採購案分別通知及處罰。再者,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7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7 690號函表示:「機關就涉及數件採購案之同一廠商所為 政府採購法第75條或第101條之通知或異議處理結果,請 依採購個案『逐案』分別行為,勿將『二以上案件』併於 同一函,以利後續救濟程序之處理」以觀,主管機關亦認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係依採購案個案逐案認定 ,不同採購案即為二以上案件。
2.另政府採購法對於違法圍標,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 第4款以觀,所處罰係針對個別採購案,廠商有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之行為,作為犯罪要件,其中「其他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以觀,自係均指對於個別採購案 ,有此行為即構成犯罪,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 訴字第1624號判決亦係以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共同連 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以觀,原告負責人實質上係以數行為連續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亦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實有 數個犯罪行為,只不過刑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以一罪論。又連續犯,雖刑法94年修法前將數連續行為, 擬制為裁判上一罪(現行法已刪除),然其本質上仍為數 行為,且行政罰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實務見解亦認為行 政罰並無類推適用刑法連續犯規定之空間(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 度判字第3146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參 照)。
是以,在行政罰法之法律評價上,其連續圍標之行為應視 為「數行為」,亦即應以標案區分,而以數行為論。是以 ,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即對於被告所辦理之數個採購案,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 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者,分別處罰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實際負責人對被告所辦之個別採購案所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依個別採購案逐案處罰 ,自屬合法。
3.至於原告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主張行政 行為之行為數認定,應由立法者預先以法律作出原則性規 範,始能再以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等語,惟查: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係闡明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之l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l項各款 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 規定,係對此多次違規行為予以多次處罰,故不生一行為 不二罰之問題,其並未表示行政行為之行為數認定,應由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故原告之主張,容 有誤會,亦不足採。故本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就所涉不同採購案,分別予以處罰,自屬有據。(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逾三年時效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然係以機關發現 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 ,故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行政主體方得依政府採購 法,作成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之原處分,故其時效自應以得 作成處分時起算。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訴 第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 刑事判決均係於99年8月6日宣判,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係於 101年12月24日作成,於101年12月26日送達,尚未逾三年 。是以,本件雖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時效之適 用,惟原處分作成時間亦未逾3年,自無違法,此亦有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 告既已於101年12月26日將原處分送到原告,自未逾三年 時間,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三年時效,自無可採。(五)原告主張羅金泉非原告之負責人,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予 處罰乙節,亦非有據: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 630號函釋內容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 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 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此係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 款之授權規定,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為之 解釋。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 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 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 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 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採 購。是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 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 要件。
2.再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 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 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之區分將無實益 。故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 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之「人」,解釋為包括「原告」在內,並未違背該法文義 及論理法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 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故 本件原告之負責人既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6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原告亦因其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判處罰金在案,故足證羅金泉係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否則何以原告會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以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判處原告罰金在案,故 原告主張羅金泉,非其代表人,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6 款之事由,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有無違誤?本件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 二罰原則?本件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以下列情形之 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3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2 月25日辦理系爭採購案(見被證 1 :決標公告,本院卷第65頁) ,原告雖未參與系爭採購 案投標,惟被告認定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因執行業務,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而犯有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判處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羅金泉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 刑l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 認定原告因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應 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因而判處原告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之罪,共53罪,各科罰金20萬元,均減為罰金10萬元 ;應執行罰金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遂認定 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犯第八十七 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乃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此有原處分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已受有刑事裁罰後,復又對於原 告作成上揭行政上裁罰性不利處分,係針對原告行為重複



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查:
1. 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 依同法第102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 法第103 條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第7 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 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 同其中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 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 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 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 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 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 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 年時效期間。」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 案,準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自屬行政罰,有 行政罰法之適用。
2. 次按「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因其他種類之行政 罰兼具有就各該行政法之管制目的,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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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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