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047號
TPBA,102,訴,1047,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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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
102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年6月7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19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07
2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940,919元 ,經被告核定0元,應補稅額4,239,956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經被告102年2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317 2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理由謂:「四、第查:……(二)至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未依本部80年8月8日函釋意旨,暫緩作成復查 決定乙節,按該函釋係為闡明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 ,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對核定之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 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 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 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 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 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尚與本件訴願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24,940,919元,嗣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56,004,124元,故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之情形,顯不相 侔,所訴自不足採。(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 除,乃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揆諸首揭 規定,經核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 分應予維持。」等語部分,仍有違誤,謹分述如后。(二)按財政部80年8 月8 日臺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下稱財 政部80年8 月8 日函)意旨,倘發生在後之行政救濟案件 (下稱「後案」)與另一發生在前之行政救濟案件(下稱 「前案」)確有牽連關係,稽徵機關可俟「前案」確定時 ,再依「前案」確定之事實,作為「後案」復查決定之參 考,以維案件處理之一致性,允先陳明。
(三)查原告因100%轉投資設立之被投資公司西薩摩亞公司於98 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爰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列報「投資損失」101,179,438 元,且申報 「課稅所得額」負值24,940,919元,並於嗣後辦理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再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以98年度列報之「課稅所得額」負值24,940,919元,同 額列報「前十年核定虧損本期扣除額」,即原告99年度所 列報之系爭「前十年核定虧損本期扣除額」與98年度所列 報之「投資損失」係基於同一事實,有直接牽連關係,至 為明灼。
(四)次查原告前開98年度列報之「投資損失」101,179,438 元 ,雖經被告原核定以投資損失未實現為由而全數否准認列 ,惟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101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10212966號復查決定已追認「投資損失」20,234 ,395元,至其餘投資損失80,945,043元部分(=原申報金 額101,179,438 元-被告101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10212966號復查決定追認金額20,234,395元),原告 仍續提起行政訴訟,正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9 號審理 中,故有關原告98年度所列報之「投資損失」80,945,043 元是否已實現之事實,尚待本院調查證據以資釐清,即被 告有關原告98年度「投資損失」之處分結果尚未確定。既 然原告99年度所列報之系爭「前十年核定虧損本期扣除額 」與98年度所列報之「投資損失」係基於同一事實,有直 接牽連關係,參照前開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函意旨,被告 應俟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結果確定時,再根據該 案確定之事實作成復查決定,以維持一致性之處理。惟被 告捨此不為,逕以98年度案件尚未確定之結果,認定原告 99年度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而維持原核定 ,其處分已有未洽。




(五)至訴願機關以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24,940,919元,嗣經被告核定課稅所 得額56,004,124元,故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前10年 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之情形,與前開財政部80年8 月8 日 函釋意旨不相侔為由,逕認原告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 可供扣除,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對於被告未暫緩作 成復查決定之違失,卻未予指摘並予撤銷,難謂有合,應 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有關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 額之計算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 礎。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業經被告 核定為76,238,519元,嗣經被告101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1010212966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56,0 04,124元,有被告101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 212966號復查決定書可稽,則被告以本件並無前10年核定 虧損數可供扣除,核定系爭年度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 除額0 元,尚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函意旨,暫緩作成 復查決定乙節,按該函釋係為闡明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 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對核 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 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規 定作成決定,俟營業稅部分經行政救濟終結決定或判決後 ,再依營業稅該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 定之參考,其與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 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24,940,919元,嗣經被告核定課稅所 得額56,004,124元(被告101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10212966號復查決定變更後金額),故原告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自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之情形,顯不 相同,被告原核尚無不合。
(三)另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刻正由本院 審理中,該案行政訴訟結果如有變更致影響本件課稅所得 額時,原告自可循更正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 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乃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 度扣除額0 元,有無違誤?本件可否適用財政部80年8月8日 函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 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 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 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本法中華民國98 年1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 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 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 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有關前10年 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計算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 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4,940,919元,係源自原告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24,940,919元, 惟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76,238,519元,嗣經被告以101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966號復查決定,變 更核定課稅所得額56,004,124元(76,238,519元-追認投 資損失20,234,395元),此有被告上開復查決定書附於本 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則被告以原告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後,已無前10年核定虧損 數可供扣除,爰核定本件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5 4 頁至第656 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函意旨,暫緩 作成原處分,卻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尚未確 定之結果,逕認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無「前 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足認原處分已有未洽云云。 惟查:
1.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 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 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2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 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 ,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 決定之參考。」業經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函釋在案。 2.本院觀諸上開函釋內容可知,該函釋係為闡明納稅義務人 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 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2 項( 現行法第4 項) 規定作成決定,俟營業稅部分 經行政救濟終結決定或判決後,再依營業稅該確定之事實 ,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實與本件原告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24,940 ,919元,嗣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56,004,124元(被告10 1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966號復查決定變 更後金額) ,故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前10年 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之情形,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
3.又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目前由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699 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判決結果如有 變更致影響本件課稅所得額時,原告自可另循更正程序辦 理,併此敘明。
4.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乃核 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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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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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