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吳治緯
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 代理新竹縣○○地政事務所101 年東地字第121970號所有權 買賣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登記案件),於101 年9 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 1 項規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30日內申報登錄不動產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惟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申報登錄,嗣至 101 年10月9 日始補辦申報登錄,新竹縣政府遂於101 年10 月22日以府地籍字第1010148350號函移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乃於101 年10月30日以府地籍字第1010131734號函通知上 訴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1 年11月5 日提出 陳述意見書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完成申報登錄,違 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之1 及新 竹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之規定 ,於101 年12月10日以府地籍字第1010150904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所提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 判決),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案新竹縣○○地政事務所業務承辦人 員明顯失職,於限期申報期限內,即101 年10月4 日前完全 沒有電話或書面通知,業務承辦人於期限外始電話通知,上 訴人隨即於同年月9 日補申報實價登錄並於15日內依規定申 報完成,並無違反地政士法之情事。㈡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51條之1 為100 年12月始增訂,本案則發生於新法實施 未滿3 個月之時期,而新法之訂定,應有其過渡期間,及加 強輔導訓練業者配合推行,惟被上訴人僅於101 年7 月宣導 兩場各2 小時,辦理半日訓練、研習僅在市府大禮堂,沒有 確實在電腦教室實務訓練,會後亦無評核,是相關公部門未
盡其監督義務,致上訴人能力不足而疏忽,尚不得歸責於上 訴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1 年9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於30日內 申報登錄,系爭登記案件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上訴人為新竹 市登記有案之專業地政士並實際從事地政業務,其代理申辦 系爭買賣登記案件,即為本案之申報義務人。㈡又依地政士 法第26條之1 、第51條之1 規定,地政士未於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竣30日內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並無限 期改正而免罰之緩衝規定,屆期未申報應立即裁罰,對此, 可參照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 條 之立法說明。㈢自101 年8 月1 日正式實施辦理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申報登錄作業,除透過電子媒體、報章雜誌揭露訊 息、於地政司網站架設不動產實價登錄專區、針對地政業者 舉辦教育訓練宣導及說明會,並於101 年6 月18日起提供地 政相關業者體驗線上申報作業外,被上訴人另於101 年7 月 6 日府地價字第1010081448號辦理二場次不動產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登錄制度宣導會並籲請業者於正式實施前利用內 政部線上申報作業測試等宣導措施,顯見政府宣導不遺餘力 ,上訴人為新竹市登記有案之專業地政士並實際從事地政業 務,即須對實價登錄法令及資訊主動了解並遵守法令云云, 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案 件之當事人間為贈與關係,惟渠等欲以自用住宅節稅,故上 訴人仍以買賣之方式受託申請登記等語,足證上訴人仍認系 爭登記案件為買賣關係,是上訴人尚難以不知系爭登記案件 為地政士法地26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受託案件為由而免受責 罰。且上開法令雖於100 年12月30日始增訂,而於101 年8 月1 日實施,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有辦理宣 導兩場各2 小時,是上訴人對於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同法 第51條之1 應有認識,難以推諉不知上開法規之實施。㈡依 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51條之1 、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辦辦法第8 條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47條之1 立法意旨及說明,地政士依法應於買賣受託案 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 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與主管機關有無於期限內通知無關 ,是縱本件被上訴人於限期申報期限後始以電話通知,對於 上訴人未遵期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申 報登錄之行為並無影響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登記案件買賣雙方已解約,原始契約 無效,故無買賣事實。甲方返還價金,乙方返還不動產,於 法買賣行為已不存在。實價登錄應依據買賣事實申報,如今 買賣不成何須申報!㈡內政部96年5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45649號函釋疑有關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 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案件,非屬契稅課徵範圍。㈢針對買 賣不動產合意解約,返還不動產行為是否課徵特銷稅疑義, 經財政部101 年8 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 號函釋發 布以後,確定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 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 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自該函釋 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適用之。㈣在法規未臻 完善施行之初,既未對業者做足夠的在職訓練(如此重大的 政策僅有2 小時的宣導),事後亦未發揮行政效能,及時督 導或個別輔導;本案又因言詞答辯時,雙方陳述內容均與案 由不符,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 下:
㈠按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前2 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 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 提供查詢。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 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1 項登錄資訊 類別、內容與第3 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之1 規定 :「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可見開業地政士於未依限申報者,無先限期改正而免罰之 緩衝規定,屆期未申報應立即裁罰。
㈡查上訴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101 年8 月29日代理 新竹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登記案件。惟查,上訴人未 於101 年9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0日內申報登 錄上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其遲至101 年10月9 日始 補辦申報登錄,於法即有未合,此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㈢按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之增訂目的係為建立並提供正常之不 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使之公開透明化,以促進不動產交易市 場之健全,並明定對違反者得依同法第51條之1 之規定,科
以罰鍰(參見立法院公報100 年9 月15日第100 卷第88期院 會紀錄)。是上揭條文之增訂非僅為便利稅捐機關查核稅務 ,亦兼有保障進行不動產交易之人民資訊取得之可能性。查 上訴人援用財政部101 年8 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 號函釋本旨,僅係規範何種銷售行為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課稅之範疇;另內政部96年5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 045649號函釋疑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 合意解除契約,非屬契稅課徵範圍,其內容均未兼及對不動 產交易資訊取得性之保障,觀諸函釋意旨難謂地政士於解除 情形毋庸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不 動產案件實際資訊。又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 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就現 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 除,性質上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49年第1597號判例可參 ,故上訴人以「解約後致原始契約無效」,買賣行為已「不 存在」毋庸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不動產案件實際資訊,自無 足採。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 ,遂依同法第51條之1 及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3 萬元罰鍰, 於法洵無不合。
㈣綜上,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 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