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34號
TPBA,102,再,34,20131025,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蕭曉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張勳誠(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100 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自民國84年起任教於再審被告學校,教 授藝術與人文領域。再審被告於97年1 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經教評會開會討論,認定再審原告 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該當解聘事實,決議以教師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再 審原告,並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再審被告乃以 97年3 月19日北巿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 號函(下稱原處 分)解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發現「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下稱調查 小組)成員名單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該證物於前事實審訴 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
⒈按再審被告自訂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組織要 點規定:「三、組織…㈠教務或相關主任㈡年級代表(級導 師)㈢領域代表(該領域教師推薦)㈣教師會代表(教師會 推薦)㈤教評會代表(教評會推薦)㈥家長代表(家長委員 會推薦)。由教務或相關主任擔任召集人,並於會議擔任主 席。…五、注意事項…㈢有關調查方式,本小組會議須有全 體成員2/3 以上出席,及出席成員1/2 以上同意始能做成決 議;必要時得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復依據再審被告自行 訂定之處理「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處理流程,可知於察覺期再審被告調 查之資料及輔導期之成效,將成為評議期教評會審議之重要 依據,尤其察覺期調查小組之組成人員是否合法且客觀中立 、蒐集資料之過程是否正當而未失偏頗,則有賴再審被告於 成立該案調查小組時是否依前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 小組」組織要點之規定選任組織成員,並依法定程序召開會 議及決議。
⒉經查,再審被告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該案調查小組之人員 乃係由其授權組成;又教評會委員多稱該調查小組未成立或 不知是否成立,或表示未參加,或不清楚自己是否為調查小 組中之一員,足徵再審被告成立該案調查小組事實上並無教 評會代表及教師會代表,且家長會代表係由校長指派,亦與 上開組織要點規定應由家長委員推薦不符,是該案調查小組 之組織成員不僅未達法定人數,其成員代表亦未依法選任, 顯有程序上之重大違法及瑕疵,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更難謂 具可信性而欠缺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證明原審原告構成「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甚或認「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依據,是系爭不續聘 處分核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次查,該案調查小組於96年12月31日召開會議決議辦理「96 學年度第1 學期甲○○老師音樂課上課情況調查」時,依監 察院調查意見援引當時之會議紀錄及簽名可知,係由曾校長 擔任主持人,顯與前開要點規定「由教務主任擔任召集人, 並於會議時擔任主席」相扞格,此外,該次會議記錄實際簽 名者僅有4 位,而名列該案調查小組成員之漫安琦老師亦陳 稱其未參與該會議,顯見該會議之召開並未達該組織要點規 定「本小組會議須有全體成員2/3 以上出席」之開會門檻, 該會議自始未成立,其會議決議亦因此喪失程序正當性而有 重大瑕疵之違法,是該會議所議決之事項即「辦理96學年度 第1 學期甲○○老師音樂課上課情況調查」並製作問卷之調 查結果,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審原告構成「教師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依據。
⒋又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僅載明調查小組三次會議之時間及簡 要會議內容,並不當然可直接推論該調查小組之成員名單及 會議紀錄確實已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之原處分卷內,實則,上 開證物並未存在於原處分卷內,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亦 未曾斟酌之。再查,原處分卷之資料均係再審被告未依法定 程序成立之調查小組所蒐集欲證明再審原告不適任教師之事 證,經分印成12冊陳報原審法院,其中第1-6 冊均係96年度



第1 學期再審原告任教班級之教室日誌,第7-9 冊均係音樂 課問卷調查資料,第10冊均為再審被告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 庭教育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第11冊為某學生之聯 絡簿內容,第12冊為再審被告處理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輔導 紀錄表、901 家長及學生陳情書、班級特殊事件記錄、教評 會開會紀錄、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等,另一本 再審被告檢送予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說明書,其內 容則為上開12冊資料之縮簡版,並無新增,然遍查上開事證 資料,並未檢附任何有關該調查小組之歷次會議開會資料、 小組成員名單或簽到簿,足證原審法院僅知悉該調查小組於 何時成立、何時開會、蒐集哪些證據資料,惟從未曾審酌該 調查小組之會議紀錄及成員名單。
⒌再者,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曾召開三次處理疑似不適任教 師調查小組會議,與是否知悉該調查小組之會議紀錄與成員 名單,係屬二事,且該調查小組之會議紀錄及成員名單乃係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時所不知,致未能提出使用 ,現始發現之證物,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 ㈡上開證物符合「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是再審法院自應 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之要件:
⒈綜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再審被告之考績會及教評會對 再審原告作成記大過乙次處分及解聘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乃 係立基於前揭調查小組召開三次會議所調查之證據及問卷等 資料,該等資料雖於原事實審及法律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系 爭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發生,且證明上開事實之證物即該 案調查小組成員名單、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名,於前訴訟 程序進行中即已存在,卻為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悉且不能取 得,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將上開證物提出,使前訴訟 程序之法院有機會斟酌判斷,直至近日監察院對再審被告進 行糾正並提供其調查意見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由監察院 調查意見內容中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知悉上開證物,及上開證 物得證明該案調查小組之組織成立人數違法、組織成員選任 違法、調查會議召開程序違法等情事,足徵前訴訟程序之事 實審法院當時所斟酌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顯然遺漏 不利於再審被告之重要部分而具有重大瑕疵,是原確定判決 依據前開具有重大瑕疵之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見 解之適用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表示「再審原告重行依據該證物,於上訴審主張調 查小組組織成立人數違法、組織成員選任違法、調查會議召



開程序違法等由」云云,顯係曲解再審原告之主張,蓋再審 原告係以該新證物為據,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並向原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再審法院即鈞院開啟事實審程序重 新審酌新證物,並以之為據廢棄原確定判決,實非向「上訴 審」主張調查小組之違法,是再審被告上開主張於法顯有誤 會,不足為採。再者,當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是本件再審之訴重新開啟之訴訟程序乃係適用事實審之 訴訟程序,非上訴審之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對本件並無 管轄權自不能審理該新證物,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再審法院應審酌該新證物 倘經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斟酌是否會動搖原本認定之事 實,根本不需考量該證物倘提出於前訴訟程序是否得被上訴 審法院審酌,是再審被告主張倘該新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上訴 審提出亦無法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而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 結果云云、事實審確定判決並無所稱之再審事由,且其非屬 本再審起訴之訴訟標的,本無庸審酌云云,於法顯屬無稽, 不足為採。
⒊此外,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援引該證物主張調查小組組 成人數、人員選任方式、會議召開程序不符法定程序而有重 大違法瑕疵等由,未見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提出」云云, 顯係倒果為因。實則,再審原告原本應得於前訴訟程序中提 出該證物並據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進而為完全辯論之程序上 權利因此受到侵害,甚致受不利判決,是行政訴訟法乃賦予 再審原告得於發現該新證物時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藉由重 新開啟符合程序保障之訴訟程序,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以獲 得救濟。再審被告上開主張,益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 受有無法提出該新證物並據以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之程序上不 利益,是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原最高行政法院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法院即應斟酌該新證物倘於前訴 訟程序中之事實審被提出是否可能影響原本認定之事實,進 而影響前訴訟程序之最高行政法院適用法律之正確性,使再 審原告得受較有利判決之可能。
⒋又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本件再審 原告自應以原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之確定判決作為提起再審之 訴之對象,而非事實審之判決,是再審被告稱本件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判決為確定判決,並主張「事實審確定判決並無 所稱之再審事由,且其非屬本再審起訴之訴訟標的,本無庸 審酌」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前揭證據如經法院斟酌,應認再審原告可受較原確定判決有



利益之判決結果:
⒈該案調查小組因組職成員未達法定人數、成員選任程序違法 ,召開會議程序不合法,致其進行調查之程序及所調查之證 據資料、會議決議均因欠缺程序正當性而有重大違法瑕疵, 致喪失中立性、公平性、可信性,是再審被告之考績會與教 評會分別依據該等調查程序上具重大瑕疵之證據資料,認定 再審原告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評會更進 而據以作成不續聘處分,該行政程序自有失偏頗且有重大違 法瑕疵,而證明上開再審被告違法事實之證物即該案調查小 組成員名單、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名,雖已存在於前訴訟 程序中,惟為當時再審原告所不知悉而無法提出予法院審酌 ,致當時之法院完全未審查該案調查小組所調查之證據資料 是否因具有程序上重大瑕疵而欠缺證據能力,即逕依該等證 據資料為事實上之認定及法律見解之適用,進而造成再審原 告受到敗訴確定判決之不利益,倘使前訴訟程序之法院有機 會審酌上開證物,應認再審原告可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益之 判決結果。
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固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但其理由明示係因「 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 「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 師道」、「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 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 參考」,可以得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學校教師「實質 上」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再無法僅以減薪、申誡 、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時之「最後手段」,是該案調查 小組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具有程序上之重大違法瑕疵,實難 作為再審被告考績會或教評會認定再審原告構成「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依據,教評會仍據以作成解聘再審原 告之處分,顯屬違法,且有違「解聘作為最後手段性」之比 例原則,應予撤銷。
⒊另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更表示:「由另件曾眾所矚目的前臺北市中山國中甲○○教 師,疑似因公開反對臺北市政府之一綱一本政策,學校先依 教師法第14條「教學不力」提報為不適任教師,在約40 天 後,又因故改依更抽象的系爭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為處罰依據。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 決,依例「複製貼上」上開「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等語,然後即得出「經查無何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 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 惟行政機關是否認定事實錯誤?涵攝概括之系爭規定有無恣 意?更重要的是,判斷是否已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判 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均未見縝密說理之認事用法。 而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 仍然沿襲原判決,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涉及不確定 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其解釋與適用自有待原處 分機關依法予以審慎斟酌與裁量。」未能補充更具說服力之 理由,甚為可惜…。」,益證再審原告於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實有理由。
⒋按「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組織要點」乃再審被告自 行訂定之規範,其組織之正當性具有保障教師權益之功能, 是再審被告自應遵循,不容再審被告以「該要點非教師法所 明定之組織及程序」為由,卸其責任,犧牲再審原告之權益 ;再者,教評會與調查小組乃屬不同功能且不相隸屬之組織 ,且調查小組乃係再審被告專為調查再審原告是否有不適任 教師之事實而成立,是教評會之組織本身合法並無法補正調 查小組其人員組織及選任程序、召集會議程序之不合法。再 者,該案調查小組之組織成員不僅未達法定人數,其成員代 表亦未依法選任,顯有程序上之重大違法及瑕疵,監察院亦 因此請臺北市政府查處相關失職人員,且再審被告已自承「 該『調查小組』將再審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事實 分為六項」云云,顯見教評會作成之解聘處分均係依調查小 組所調查之事證整理而來,且該調查小組所調查之事證並非 僅有該音樂課之問卷調查結果有瑕疵,上揭六大項具體事實 均因調查小組之組成有程序上之重大違法瑕疵致欠缺證據能 力,且喪失公正性、可信性,應不得作為教評會認定再審原 告有不適任教師事實之基礎。
㈣再審被告所援引之二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均係就專屬於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之再審事由為判斷,於本件實無適用之餘地: ⒈查再審被告主張略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 開或續行,故除別有規定外,應遵守之前訴訟程序,於再審 之訴亦有準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10 號判決意 旨參照)。針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該確定判決 之前訴訟程序為上訴審程序,於前訴訟程序既不得提出新事 實及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此再審之訴,自亦僅能以原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及證據為基礎,不得斟酌另提出之新事實及新 攻擊方法,自為事實上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 20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被告雖援引上揭二則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然並未以此 為由論述再審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有何不合法或無理由之處 ;此外,該二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乃係就專屬於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之再審事由為論斷,而本件再審原告乃係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因 涉及證據與事實之判斷,是專屬於原高等法院管轄,乃事實 審訴訟程序之再開,故無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新攻擊防禦方法 之限制,是再審被告援引之上開二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與 本件所涉再審事由及管轄法院顯然不同,實無參酌適用之餘 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再申訴決定、申 訴決定及原處分。
㈤再審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稱 縱使調查小組成員組成並不合法,調查小組所調查之證據仍 有證據能力,委實難採:
⒈再審原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 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並無證 據方法或證據能力之限制,故不因調查小組成立有疑義,即 可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或證據力。
⒉惟待證事實之存否,所依憑證據資料有無證據價值,仍須綜 合所有證據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復且,再審被 告教評會作成系爭原處分所參酌之證據資料,是否係經調查 小組以決議方式形成,或其呈現方式為書面或影片等,並非 再審原告爭執者,重點在於上開資料之作成係出自成立人數 違法、組織成員選任違法、調查會議召開程序違法之調查小 組之手,自會影響該部分資料之公正性及可信性,應認不具 證據能力或證據價值,而不得作為再審原告「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之基礎。是再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旨揭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法律解釋顯有錯誤,核屬無稽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97年3 月19 日所為北市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 號處分、臺北市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98年7 月16日府教中字第09836205700 號申訴 決定及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98年11月19日臺申字第09 80199749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按諸行 政訴訟法第242 條、第254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原則上僅 就法律問題為審理而不涉及事實,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基礎 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針對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之事由,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該確定判決之 前訴訟程序為上訴審程序,於前訴訟程序既不得提出新事實 及新攻擊方法,此於再審之訴,自亦僅能以原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及證據為基礎,不得斟酌另提出之新事實及新攻擊方 法,自為事實上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調查小組成員名單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已附於原處分卷提出 ,並非不能使用,且該證物並非未經斟酌:
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調查小組成員名單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再審被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附於原處分卷內提出,且經鈞院 99 年 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斟酌後,於判決理由內四㈣敘明 「次查:本件係因被告家長會96學年度第3 次常務會議,提 案投訴原告因有上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項,經被告於 96 年12 月13日召開第1 次調查小組會議,進行所有投訴事 項之蒐證工作;於96年12月31日召開第2 次調查小組會議, 討論是否製發新投訴事項的問卷調查表,以利於了解整個事 實。決議結果:同意製發;於97年1 月11日召開第3 次調查 小組會議,確認所有不適任之相關事證,將所有事證送平時 成績考核會評議;…」等語,可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 物,並無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情形。
⒉且上開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附於原處分卷內提 出法院,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除相關學生之姓 名等未能公開之事由外,原審法院亦已將包括上開證物在內 之原處分相關卷證開放予再審原告閱覽,再審原告既有聲請 閱覽之機會,並於卷宗閱覽中查知上開證物,即可據以援為 訴訟上攻擊方法,故並無「不知其存在」之情形。 ⒊何況,縱原處分卷內無所稱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 已知悉再審被告曾召開3 次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 議,再審原告並非不能向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聲請調查所 主張之上開證物以資使用,故亦無「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之證物」之情形。
㈢退步言之,縱認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再審原告亦不得於本 件再審訴訟程序提出及主張,且法院亦不得對之斟酌: ⒈上開證物縱認未附於原處分卷內提出法院,而為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辯論終結後,始知悉並發現該證物未經 原事實審法院斟酌云云,然此等主張,既未見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所提出,其倘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提出, 依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本不得予 以斟酌,故該等證物縱使未經前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予以斟酌,亦無違誤,自無從反而於再審訴訟程序中另予斟 酌。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所斟酌之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結果,顯然遺漏不利於再審被告之重要部分而具 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該事實審確定判決並無所稱之再審 事由,且其非屬本件再審起訴之訴訟標的,本毋庸審酌,況 其判決效力又無違背法令而予以廢棄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效 。是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判決, 並無違誤。
㈣又縱經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 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 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又行政機關調查製作之訪談筆 錄、受調查人所為之說明書、切結書等,自得成為行政法院 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判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處分係依97年1 月23日再審被告所屬教評會調查小組 報告,調查小組將再審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事實 ,分為六項,詳述其具體事實:具體事實一:⑴再審原告上 課可以整節連續播放影片搪塞教師應盡義務,最高紀錄甚至 高達9 週。⑵有多位同學指其上課遲到、中途失蹤、播放影 片未講解、躲在隔壁教學準備室講電話或做私事,也不知下 課等。具體事實二:⑴多位同學指證再審原告要求學生填寫 不實日誌紀錄。⑵對於不願意依照再審原告意思修改日誌的 808 班學藝股長,再審原告將其留滯在門窗關閉之教室內嚴 厲質問,致該生身心受創,家長提出抗議。⑶多位學生表示 再審原告經常謾罵白目、音癡、下三濫、幹、以Shit、Stup id等不雅字眼羞辱學生。具體事實三:⑴再審原告在未獲學 生監護人同意,不當公開學生個人資料。⑵誤導媒體作不實 報導。具體事實四:⑴96學年度發生再審原告將901 班學生 趕出教室外罰站。⑵908 班學生吵鬧,再審原告故意將音樂 開至最大聲。⑶93學年度至94學年度對於再審原告管教不當 事件處理經過,有908 班學生家長投書可資為證。⑷再審原 告公開攻擊95學年度家長會會長,挑撥親師友好關係,此舉



令善良家長噤聲走避,不敢與聞校務。具體事實五:⑴接獲 家長學生投訴再審原告將教學準備室公器私用,督學帶領調 查小組成員前往時,再審原告不僅上課遲到,且厲聲抗拒, 出言辱罵。⑵再審原告拒絕巡堂、辱罵長官、逕行蒐證、威 嚇同仁。具體事實六:⑴再審於908 班上課時用威脅口吻, 假蒐證之名,強制對全班錄音錄影,致學生心生恐懼,師生 關係惡劣。⑵教評委員多次接獲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導致 校內教師人心惶惶,視開會為畏途等情。此有再審被告不適 任教師具體事實及佐證資料報告、97年2 月13日自由時報新 聞、原告97年1 月23日「教評會說明書」、再審被告97 年1 月23日教師評審委員會970105次會議紀錄、再審被告97 年1 月7 日北市中山總字第09730061000 號函、93學年度908 班 事件(家長座談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家長投訴)、94學年 度,907 班家長向教育局陳情、96年11月2 日901 班3 位學 生未帶音樂課本,被再審原告大聲斥責趕出教室還簽報記警 告,學生家長向教育局申訴、96年12月7 日再審被告家長會 召開96學年度第3 次常務委員會議、96年12月11日再審被告 召開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4 次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 議、96年12月11日被告96學年度學生陳情會議,此些事證皆 附於原審卷可參。
⒊原判決及原處分確定事實所斟酌之事證,認再審原告有「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該當,並非僅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辦 理96學年度第1 學期甲○○老師音樂課上課情況調查」之問 卷調查結果為唯一證據,尚有如上所列之其他諸多證物可稽 ,故縱以該問卷調查結果有瑕疵而不予斟酌,依其餘諸多證 據,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又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成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 ,違反再審被告自訂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組 織要點云云,然該組織要點並非教師法明文規定之組織及程 序,況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尚有如前所列之諸多證物可稽 ,且由教評會再依其法定職掌進行調查、決議,非僅憑調查 小組之會議內容即為認定,故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法定組 織及法定程序,縱使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亦無從推 翻教評會之決議而為較原確定判決有利益之判決結果。再審 原告主張調查小組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喪失可信性、證據能力 云云,亦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 3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準此,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 ,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 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 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 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者。…(第2 項)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 數以上之決議。(第3 項)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 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三 、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五、關於教師 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 經本會審查之事項。」分別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 準此,教師之解聘乃學校教評會之權限,倘依教師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事由解聘教師,除須具「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具體事實外,尚須「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 議」,並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



六、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調查小組成員 名單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按即再審被告為調查再審原告是 否不適任教師而成立之調查小組),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訴訟 程序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今始知悉,且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爰審酌如下:
㈠查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行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依前揭規定,經97年1 月23日教評會開會作成決議,解聘再 審原告,並陳報臺北市教育局核准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救濟,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五、 (二)…原審審酌卷附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不適 任教師具體事實及佐證資料報告……,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 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復詳述其認定理由在判決書,核 無不合,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之證據法則,亦無判決未適用 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上 訴人指摘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不明確,指控事實不實,未依職 權調查等語,容有誤會,並以主觀見解認定證據資料,容有 所偏,其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難謂有據,無足採 取。(三)次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系爭行 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其解釋 與適用自有待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審慎斟酌與裁量。對此,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①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②再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依法作成 解聘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③嗣又經臺北市教 育局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實地查證,再經審議後核准,始 予以解聘;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申訴後,臺北市申評會為求慎 重,亦於97年8 月18日第8 屆第16次會議決議:①由委員就 本件上訴人『是否教學不力、行為不檢』之事實做出對照整 理提會討論,②經97年9 月18日第8 屆第17次會議決議:『 由本會組成調查小組,於97年10月1 日上午9 點半到中山國 中調查...。』③復經臺北市申評會之實地瞭解,作成『 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甲○○教師申訴案實地瞭解報告』, ④均經查證屬實後,始依法作成『申訴駁回』之原評議決定 ,核屬審慎,因認原處分並無行政裁量逾越或濫用、判斷恣 意等情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並無違誤, 並詳載其理由在判決書,自屬有據,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原處 分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綜 上,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



及申訴、再申訴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 」等語。
次查本院原(9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事實理由(見判決 書第73以下)略以:「(三)經查:被告(即再審被告,下 同)作成原處分,係依據97年1 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調查 小組之報告,調查小組將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事 實,分為六項,分別如下:……(四)次查:本件係因被告 家長會96學年度第3 次常務會議,提案投訴原告(即再審原 告,下同)因有上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項,經被告於 96年12月13日召開第一次調查小組會議,進行所有投訴事項 之蒐證工作;於96年12月31日召開第二次調查小組會議,討 論是否製發新投訴事項的問卷調查表,以利於了解整個事實 。決議結果:同意製發。於97年1 月11日召開第三次調查小 組會議,確認所有不適任之相關事證,將所有事證送平時成 績考核會評議;……(五)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 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經查;由於被告所屬教評會為被 告所屬相關人員組成,有相當之代表性,所為之就近調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