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2年度,18號
TPBA,102,再,18,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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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郭周琳珍(原名:周琳珍)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
再審被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參加民國10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下稱100 年中醫師特考),總成績59 .71 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 分,致未獲及格。再審原告於 收受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生理學」等7 科目考 試成績。經再審被告調出再審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 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 符,再審被告以100 年9 月1 日選專五字第1003302054號書 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質疑「中 醫眼科學與中醫傷科學」第1 、2 、4 題;「中藥藥物學」 第4 題;「中醫內科學」第1 、2 題;「中醫方劑學」第1 、3 題等各題申論式試卷成績偏低及「生理學」測驗題部分 成績錯誤,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3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先前並未公告中醫師特考係採題庫式命題,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不知有題庫之存在,而再審原告依照 典試法第11條第1 項:「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 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 、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三、考試成績 之審查。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之規定請求原判 決法院調查者,乃是100 年中醫師特考當次典試委員於評閱 試卷前進行決議之會議紀錄,此乃所有考試均適用之典試程



序,自與再審被告依照題庫建立及運用辦法組成題庫小組, 特別為中醫師特考所編製之題庫試卡截然不同,故該題庫試 卡自屬未經原判決法院斟酌之新證物。
㈡原確定判決之所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無非是依照典試法第 24條與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認為僅在有違法情事或依 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時,始能行評閱,以 及閱卷委員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 為評分,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應賦予相當程度之 「判斷餘地」,採取低密度之司法審查。惟參酌鈞院101 年 度訴字第732 號陳懿琳事件之判決內容可知,題庫式命題不 僅僅只是出題,包含試題之答案及評分標準均十分明確,並 有書目來源得以對照,甚至連命題者對於該試題之設計想法 ,亦能透過命題者所設定之難易度、作答時間完整地表達。 再加上依照題庫建立及運用辦法,有關題庫小組成員選任、 試題之命擬、審查、保管、使用均需經過相當嚴謹之程序, 故該題庫試卡實具有高度之公信力與專業性。故在此情況下 ,閱卷委員嗣後評閱試卷時,自不得違反命題者最初的設計 ,而應按照題庫試卡所載之答案與評分標準給分,若有違反 自屬恣意濫權之評分,並無判斷餘地可言。
㈢再者,題型之認定,應以各試題文字之客觀意涵及整份考卷 之設計原意為判斷標準,而非僅有計算題與申論題二分法, 至少應再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無標準答 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 司法機關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 自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因在有標準答案之簡 答題之情況下,閱卷委員實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 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對 此,司法機關自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有無符合標準答案及 一致性之評分標準,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可言。承上 所述,再審被告所編製之題庫試卡清楚表達各試題之意涵及 設計原意,故對於判斷系爭試題之題型實屬最為重要、關鍵 之證據,而對照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確定判決所揭露 之題庫試卡,無論題目文義、答案與評分標準均如此明確、 具體,實可知中醫師特考之申論題應屬於「有標準答案之簡 答題」,是以,如經斟酌系爭試題之題庫試卡,自會影響司 法機關之審查密度,進而影響裁判之結果。
㈣尤其,題庫試卡明確記載題目來源,亦可證明再審原告主張 閱卷委員未依照考試參考用書之內容評分,已有逾越專業性 判斷之範圍而有違法之情,確屬有理由。蓋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評分有誤之試題,系爭試題之題目文字意涵均相當明確,



並且可以從再審被告所公布之考試參考用書內輕易地對應出 答案。只需進一步確認系爭試題之題庫試卡所載之參考答案 及題目來源,是否皆與再審被告公布之考試參考用書內容相 同,即可證明命題者僅要求應考人依照書本內容作答,而無 須應考人進一步申論已意,故再審原告與考試參考用書內容 幾乎相同之作答,卻獲得不合理之低分自屬有誤。原確定判 決未曾就系爭考試乃採題庫式命題之特殊事實以及題庫試卡 之內容加以斟酌,始會認定閱卷委員對於申論題之評分具有 判斷餘地而作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故題庫試卡自屬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且經斟酌可 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應有理由。 ㈤再審原告乃是從再審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公布重新評閱與 補行錄取95年中醫師特考之10名考生之新聞中,並諮詢委任 律師後方知陳懿琳案件之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確定判 決,進而發現中醫師特考乃採題庫式命題且有系爭試題之題 庫試卡存在。是以,再審原告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 之理由,故依照再審原告知悉之102 年1 月17日計算,本件 顯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
㈥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並非法外境地,任何行政行為均受到司 法監督,遑論本件實無判斷餘地可言,自應受到司法機關審 查。改制前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與再審被告所引述 之最高法院判決中,實際上均肯認於有「違背法令之處」, 即容許應試人得以聲明不服;依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司法院 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同樣證明考試評分之專業性判斷,並 非完全不受上級機關之指摘或司法審查,在違法或形式觀察 顯有錯誤之情形下,仍得修正錯誤之給分。是以,倘若容許 再審被告一再以「判斷餘地」作為擋箭牌,規避司法審查, 顯然將使司法制度之救濟功能蕩然無存。至於典試法施行細 則第12條之1 第1 項雖針對典試法第24 條第3 項所稱:「 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明定係「指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 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 、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惟上開所列6 種情 形,實無法窮盡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 所有情形,故應屬例示規定,如有其他違法情事,自仍應經 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糾正錯誤。再者,再審被告雖以典試法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為由,於前訴訟程序中拒絕提出有關參 考答案等資料。惟該法條之規範對象應只是針對「應考人」 ,而非讓行政機關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監督,否則實有侵害



權力分立之核心價值之虞。而且,參照上述陳懿琳案件審理 時,承審法官即是以部分卷宗「不可閱覽」之方式,同時兼 顧司法審查之權力與典試法之規定,顯見再審被告拒絕提出 參考答案以逃避司法審查之行為,實已屬濫權違法。況且, 系爭試題實屬「簡答題」,具有「標準答案」,更應受到司 法機關之審查,再審被告未依照考試參考用書之內容評分, 給予再審原告不合理之低分,其評分明顯有違法及濫用權限 之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
㈦司法機關若要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有無違法之處,自應在相 關資訊充分揭露之情況下始能真正進行審查,倘若行政機關 得以決定揭露之程度,自然容易形成局部沒有錯誤之假象。 再者,參考答案究竟是「參考」,或是因題型之不同實際上 等若「標準」答案,如上所述,自應由司法機關進行實質審 查後決定,而不應由再審被告決定,並以之作為拒絕提出之 理由。而依照再審被告自承之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與題庫建 立及運用辦法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命題時應附參考答案及 評分標準,亦即本件確實有系爭試題之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 ,再審被告一再拒絕提出,顯是意圖遮掩其違法之處。退萬 步言之,縱若參考答案只是「參考」,無法單純以應考人之 答案與參考答案比對,即認定評分有無違法或錯誤,惟閱卷 委員在相同參考答案下,倘若沒有一致性之評分標準,一樣 屬於違法濫權之行為,不會因為沒有標準答案就絕對不會違 法,再審原告於先前訴狀中所提之陳懿琳案件,再審被告即 有嚴重差別待遇之情況,顯見於再審被告未提出記載有參考 答案與評分標準之之情況下,確實有可能司法機關審查不完 全,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並且侵害人民救濟機會之訴訟權綜 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因未能斟酌系爭試題之題庫試卡,因而 無法知悉系爭試題實是「簡答題」,具有「標準答案」之重 要事實,始會認定閱卷委員有判斷餘地而作成不利於再審原 告之裁判。而且,本案再審被告之評分錯誤,實是從形式上 對照題庫試題與考試參考用書即可一目了然之明顯錯誤,再 審被告卻不願改正,反而不斷運用法律以逃避司法審查,對 於再審原告之權利侵害甚鉅。尤其,中醫師特考之制度現已 取消,再審原告再無透過考試制度伸張權利之機會,唯有為 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重新評定再審原告100 年中醫特考成績並為及格之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 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



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 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 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 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 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 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另依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 之1 規定:「(第1 項)本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違法情事或 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 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 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 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 越該題題分。」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明白揭櫫:「考試機關依法 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 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 ,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 公平。」其次,大法官翁岳生楊日然及吳庚於本解釋不同 意見書亦揭示:「…認為試卷彌封開拆後,不應『任意』再 行評閱。復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 5號判例曾謂: 「…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 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 明不服。」此外,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02號判決、 89年度判字第3148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930號判決、89年 度判字第638 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4105號判決、96年度判 字第329 號判決、99年度判字804 號判決等司法實務相關之 判決採相同見解。
㈢典試法第18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命題 規則第7 條第1 項、題庫建立及運用辦法第5 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7 條、國家考試試題 疑義處理辦法第7 條等規定,國家考試應試科目試題只分測 驗式試題、申論式試題或兼採兩種題型之混合式試題等3 種 題型,並無所謂簡答題型:
⒈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 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按國家考試包括公務人員及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有關命題、閱卷等典試事項,均依自 民國24年即制定公布,由考試院主管之典試法行之,有關國 家考試典試事項之認定,自應依據典試法及授權訂定各項考 試法規規定為依據,任何解釋均不得逾越典試法規範。有關 國家考試試題題型,典試法第19條第1 項明定:「申論式試 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



計算機評閱。」又依典試法第18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命題規 則,亦明確規範國家考試應試科目試題僅區分測驗式試題、 申論式試題兩種題型,並無所謂簡答題型。另題庫建立及運 用辦法第5 條規定:「(第3 項)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 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答案。」亦再次揭 示國家考試試題僅區分測驗式試題及申論式試題兩種題型, 並無所謂簡答題型。此從系爭考試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7 條規定「(第1 項)本考試 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一、普通科目:( 一) 國 文( 作文、翻譯與測驗)。 二、專業科目:( 二) 生理學。 (三) 中醫診斷學。( 四) 中藥藥物學。( 五) 中醫方劑學 。( 六) 中醫內科學。( 七) 針灸學。( 八) 中醫眼科學與 中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與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三科 任選一科。(第2 項)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 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亦可得知,從而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均足資證明系 爭試題為申論式試題,且無所謂簡答題之國家考試類型。 ⒉按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命題規則第7 條第1 項及國家考試 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題庫建立及運用辦法第5 條第 3 項規定,國家考試測驗式試題始有標準答案,申論式試題 僅有參考答案,並無所謂標準答案。
⒊依現行考試法制,業明確規範申論式試題僅須提出參考答案 ,測驗式試題則應提出標準答案。所謂參考答案,顧名思義 係指供閱卷委員於評分時參考之用,而非精確之評分標準, 更不得以應考人之答案與參考答案比對,並非應考人應答內 容一有參考答案之內容屬性,即得謂應獲取滿分或特定之成 績,此不僅為一般合理之人所得通曉,更為申論題成績評定 事理本質之當然。
⒋考試院為我國憲法明定最高考試機關,依考試院組織法第7 條規定,以合議制考試院會議為最高行使職權機關,考試院 會議依典試法第11條授權規定,對主管法律典試法有關參考 答案,明確決議申論式試題僅有參考答案,惟並無所謂標準 答案,此觀典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即明國家考試有關命題 、閱卷標準之決定,典試委員會必須遵循法令及考試院會議 之決定,行使其職權。典試法中屬於命題、評分標準之申論 式試題參考答案性質,考試院會議曾就系爭試題題型及答案 性質於98年4 月9 日及5 月12日舉行2 次全院審查會加以審 查,審查報告並提報同年6 月4 日第11屆第37次會議討論通 過,明確決議申論式試題之參考答案非標準答案,僅係提供 閱卷委員參考之用,閱卷委員仍得行使其依專業綜合判斷試



卷作答內容評分之權利。
㈣本案再審被告所為不予及格之行政處分,均係依法定程序審 慎辦理,且相關爭點如試題題型、參考用書與參考答案等事 項,業經鈞院依法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判決明確指出:「司 法權介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必須嚴格遵守權力分立 之原則,對於考試行政之裁量權尤其必須加予尊重,就未逾 越或濫用裁量權之行政行為,僅得就其違法性加以審查,乃 屬必然,非謂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救濟機會之訴訟權有 違,尤與法官是否獨立審判無涉,而任意藉口『當事人必須 透過請求閱卷之方式以了解其具體的評價內容,並且藉由公 布標準答案及評分方式,提供司法機關對此評議行為及結果 的審查可能性及其密度,藉由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之公開, 始能對事實是否正確以及評分是否出於恣意等裁量瑕疪,以 提供可檢驗之基準』,不僅有違專業判斷之原則,更有把司 法權審查之觸角過份延伸之虞,自為本院所不取。」爰有關 再審原告執意主張其作答「內容完全一致」云云,即逕指摘 系爭科目之評分逾越專業判斷、流於恣意,甚而擷取與本案 內涵完全迥異之其他判決而為比附援引,要求再審,概為法 規及事實之謬用,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考試採題庫式命題,而「題庫試卡內均詳 載各試題答案與評分標準,即可審查評閱時有無依照標準答 案給分,抑或有無違法濫權之情,進而影響裁判結果」,「 系爭試題乃是『簡答題』,具有『標準答案』,實無判斷餘 地可言,閱卷委員應依照題庫試卡所載答案與評分標準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予以評分,……」,再審原告 之答案與考試參考用書幾乎相同,卻獲不合理之低分,顯見 評分已逾專業判斷而流於恣意。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 並不知有題庫之存在,故題庫試卡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審酌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 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



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 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 ,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 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 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再 按「…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 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 聲明不服。」亦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以,考試事項為我國實務所明示承認之判斷 餘地領域。
㈢再審原告所稱構成再審事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題庫試卡 內之參考答案,關於參考答案按諸典試法第17條規定:「考 選部為配合各項考試,得建立題庫試題。題庫試題之命擬、 審查,由考選部遴聘具典試委員資格者擔任之。題庫試題之 命擬、審查、保管、使用、更新等事宜;其辦法由考試院定 之。」,題庫建立及運用辦法第2 條規定:「各種國家考試 ,典( 主) 試委員會得視考試性質需要,決議使用題庫試題 或另行命擬試題。」,第5 條規定:「各科目題庫試題之數 量,申論式試題應不低於每次考試需用題數之十倍;測驗式 試題應不低於每次考試需用題數之五倍。各科目題庫用途及 其所欲測量之知能、命題範圍、單元之擬定由各組命題委員 或會同審查委員商定之。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 參考答案;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答案。題庫試題均應註明來 源出處。」是於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答案,申論式試題應附 參考答案而非附標準答案。而依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 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 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 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24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 ,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 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 ,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 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準 此,應考人依法不得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是以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就載有參考答案之題庫試卡,依法本



不得請求提供,自無於審判中有據以使用題庫試卡之合法基 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以題庫試卡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 證物為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㈣雖再審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考題是簡答題,有標準答案,實無 判斷餘地可言,應按照題庫試卡所載之答案與評分標準給分 云云。惟按系爭考題係申論題型,於命題時附參考答案而非 標準答案,參考答案本僅具參考性質,評分仍係由閱卷委員 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 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故縱有系爭題庫試 卡之存在,僅在於作為閱卷委員之參考,非謂閱卷委員不得 再依其判斷對各應考人具體作答之試卷內容進行評點,諸如 就試卷整體應答內容之完整度、對各該重要爭點之掌握度, 其論述語意表達是否精確、通暢、前後邏輯是否矛盾等事項 ,予以通盤之判斷,易言之並非應考人應答內容與參考答案 之內容屬性相符,即應獲取高分或特定之成績,此為申論題 成績評定事理本質之當然。蓋以申論試題並無明確公式可資 判準,殊難想像有「標準答案」可依循供參,答題內容之相 對性尚須留待閱卷委員以其專業為斷。此考試權之核心領域 範圍,即以判斷餘地之方式留待閱卷委員自決。 再審原告一再強調:諸如組成部分10個藥名已作答8 個,服 法部分更是完全正確,此題配分10分,卻只僅僅獲得2 分, 質疑給分標準。惟各該藥材是否等價?會否因增、減某一味 藥材致影響整筆藥效?藥材間亦有所謂寒性、熱性,屬性會 否相衝突等,具有專業學識者始能看出端倪,故於此判斷餘 地內之決定,原則上司法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再審原告主張 閱卷委員應按照題庫試卡之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給分,若有 違反自屬恣意濫權之評分,並無判斷餘地尚非可採。又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起訴時即主張系爭考題有標準 答案,要求提出調閱其他應考人之考卷等,經再審被告表示 系爭考題係申論題,沒有公布標準答案,但有公布考試用書 等語,此參原確定判決卷101 年4 月30日及5 月14日筆錄自 明。查題庫式命題之用意,為使典試委員出題時能有效掌握 出題品質與效率之輔助,蓋國家考試乃為國舉才所設,如何 自短暫數小時考試時間內作答出來之試卷,篩選出適任人才 ,勢必仰賴良好之試題設計,因此,題目是否過多、過長? 是否重複或超出命題大綱之範圍,以至於考生無法於相當時 間內作答完畢,或爭點重複等者,故建立題庫試題。但以題 庫命題有關申論式試題僅有參考答案非如測驗題型有標準答 案,再審原告以題庫式命題有標準答案,進而閱卷委員受此 標準答案拘束,並無判斷餘地等言,應屬對題庫式命題作用



之誤解。從而再審原告系爭考題命題者僅要求應考人依照書 本內容作答,無須進一步申論,而其答案與再審被告公布之 考試參考用書內容相同,因此只要對照系爭考題之題庫試卡 參考答案,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亦非可取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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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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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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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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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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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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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