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隸萍
代 理 人 溫思廣 律師
蘇清文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代 理 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莒光一村改建基地」 之違占建戶,已依相對人所發布「台北縣『莒光一村改建基 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規定之期限內辦理認 證,而「莒光一村改建基地」興建予違占建戶購買之26坪型 住宅有16戶,符合資格者僅10戶,聲請人本可分配價購26坪 型住宅一戶。詎相對人將逾期認證之江陵新村韓鼎洛、左蘭 春、鞠銘功、羅錦靖、周袁春桃、朱日梅、林瓊莊及劉富等 8戶(下稱韓鼎洛等8戶)納入分配價購,並以抽籤方式決定 獲配承購戶,而經相對人以102年7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 00949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報之抽 籤獲配名冊准予備查,致聲請人因未抽中而無法分配價購系 爭26坪型住宅。聲請人對違法之原處分已依法提起撤銷訴願 (另聲請人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業經訴願機關 於102年10月7日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惟系爭改建 基地已於102年10月8日舉行繳款說明會,過戶時間在即,且 依相對人「不得越區分配」之規定,原處分如經執行完成所 有權移轉程序,聲請人縱日後成功撤銷原處分,亦無法價購
系爭26坪型住宅,顯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韓鼎洛等 8戶部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如未獲分配價購系爭26坪型住宅,日後 亦無法再獲分配或跨區分配,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惟經核聲請人因未獲配價購系爭26坪型住宅所受之損害,無 非係其不能以成本價購買該住宅;及喪失原可獲取系爭26坪 住宅之成本價與市價差額之財產上利益,均屬於經濟上之財 產損失,自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尚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 之損失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韓鼎洛等8 戶部分之執行,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