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38號
原 告 賈紹進
送達代收人 郭紹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2 月7 日101 年 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聲字第72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茲原告所提上訴,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519 號判決「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上訴審裁判費 6,000
合 計 6,00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