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被 上訴 人 黃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 駕駛車主黃慧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66線與臺15線路口時,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而為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3款(現行法移置為第12款,下同)規定,於101 年6 月7 日製作桃警交相字第D010981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黃慧雪,上訴人 調查後予以裁罰。黃慧雪不服,聲明異議,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以車主黃慧雪已於應到案期限前表明本件實際 違規駕駛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不能依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規定另行通知被上訴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原處分撤 銷。黃慧雪不罰。」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裁定意旨,將本案歸 責予被上訴人,並以101 年9 月17日北市裁管字第10139425 9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自動繳納罰鍰,逾期依 法逕行裁決。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未繳納,上訴 人乃以101 年10月9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經被上訴人兩次現場勘查,系爭 車輛所行車道之停止線模糊無法辨識,若非與左側鄰近車道
進行比對,難以肉眼視覺指出該停止線位置,顯無「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違規行為。另依兩幀採證照片資料顯示,遭舉 發之車輛以車速5 公里/小時行進,即每秒移動1.4公尺,反 覆比對兩幀照片相對位置卻絲毫無移動跡象,且煞車燈皆為 恆亮,顯無違規犯意,上訴人所為裁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舉發通知單為行政處分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而交通違規行為,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復為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先經舉發機關對車主黃慧雪開立舉 發通知單,經上訴人對車主裁罰後,為原審法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所撤銷,是舉發機關顯未能於 被上訴人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 個月內合法對被上訴人舉發 交通違規事件及送達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尚未完成,不生 舉發效力,上訴人逕行裁決即有違誤,資為其判斷之基礎。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 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 益。該條項規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係為促使各處罰機 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無法達成交通管理目 的。㈡舉發行為性質上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 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 ,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關 於送達之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 ,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 個月內完成舉發 」,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 理,據此可知,上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限 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自不在限 制之內,縱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之生效日已逾違規行 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 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㈢本案係屬逕行舉發案件 ,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自行為終了之日起於3 個月內完成舉發,並已送達車主黃慧雪,業已完成本案舉發 程序,嗣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撤銷上訴人對黃慧雪之裁決, 諭知上訴人應以實際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另行依法處理,本案 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上訴人事後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所為之 歸責通知,即不受舉發機關未能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 個 月內合法對被上訴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及送達舉發通知單之 程序限制,原判決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之理由,為此提起本
件上訴。
五、本院查:
㈠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90條前段規定:「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本應處罰 汽車駕駛人,但在逕行舉發之情形,鑑於動態之交通違規 行為迅速且稍縱即逝,舉發機關無法經由當場攔停而知悉 實際為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因此乃明定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惟汽車所有人倘以其 非違規行為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日前,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之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並予究責。又處 罰機關此時對實際違規人為歸責時,處罰條例並未規定應 對該應歸責人再為舉發,蓋舉發乃係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如業經舉發機關對汽車所有人 合法舉發,其舉發程序即已完成,所餘僅係處罰機關對該 違規行為繼續究責之問題而已。
㈡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違規行為係經設置於路旁之固定 式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採證,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規定,以 汽車所有人黃慧雪為被通知人,於違規行為日(101 年5 月20日)起3 個月內之101 年6 月7 日製單逕行舉發,且 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1 年6 月14日合法送達車主黃慧雪, 有卷附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審卷第32頁)及送達回 證(本院卷第19頁)可參,其舉發程序即已完成且屬合法 ,嗣上訴人就車主黃慧雪於應到案期限前表明之實際違規 駕駛人即被上訴人為上開違規行為之歸責時,依法尚無須 對被上訴人再為舉發,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車主黃慧雪裁罰
後,該裁罰處分既經撤銷,舉發機關顯未能於違規行為終 了之日起3 個月內合法對被上訴人舉發,舉發程序尚未完 成,上訴人不得逕行裁決而將原處分撤銷,其適用法律容 有違誤。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有關事實之爭議,未據原審法院調查審認 ,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 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