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859號
TPBA,101,訴,1859,2013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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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蔡文正(被選定人)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添福
      魏志成
被 告 金門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漢文(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增探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蔡德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蔡德偉依行政 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當事人,原告蔡德偉即脫離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 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 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未 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合法,行政訴訟 法第5條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定。
三、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以金登資三字第2220、2230號申請 書辦理金城鎮○段6500、6500之1 地號土地(原城字6500地 號,嗣變更為金門縣金城鎮○段○○○○號,89年3 月3 日 逕為分割為金門縣金城鎮○段6500、6500之1 地號等2 筆土 地,100 年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城南段134 、133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及混同登記,經被告金門縣地 政局調查後因第三人徐○○提出異議,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金門縣政府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茲原告復以 100 年金登資三37030 、37040 號申請書提出相同申請,被 告金門縣地政局要求補正「私權爭議已為處理解決之證明文 件」,原告未於補正期日15日內完成補正,被告金門縣地政 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101 年5 月11 日 金登駁字第00000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除聲明請求



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應作成准許原告與蔡德偉取得金城鎮○段 0000-0 000、0000-0000 地號各2 分之1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處分(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原告另主張43年9 月29日被 繼承人楊○○典權設定登記,於73年9 月29日回贖除斥期滿 取得典物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許○○同時喪權,惟 許○○竟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 月6 日違規在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又楊○○自登記為典權人,迄96年 11月8日 原告登記繼承前,土地謄本記載從未登記變更,被 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未經詳細查證,擅改63年徵收底冊、納 稅繳款書及納稅義務人地址之登載記錄,捏造徐○○為納稅 義務人、納稅管理人、典權人,爰聲明請求:⑴被告金門縣 地政局應塗銷違法設定抵押權登記;⑵被告金門縣稅捐稽徵 處應塗銷63年度房屋稅徵收底冊暨原告所有稅籍資料涉及偽 造不實記載等語。
四、經查,原告雖稱其於最初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 滿及混同登記當時,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僅稱行政機關無權塗 銷,須訴請司法,但未提及需另案申請。又因原告不會寫申 請書,赴金門縣政府公設代書處說明案情,備妥文件請求代 為撰寫後送件,並多次關切違規設定抵押權問題,嗣於98年 6月26日、99年4月10日、101年5月31日三次提起訴願,每次 都訴請塗銷,針對違規設定,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每次都不回 應也罷,皆未聞被告提出需要另案申請之程序問題,公部門 有義務輔導處理,怎能放任後再突襲,心態似有可議之處云 云。依其所述,原告提起上開請求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課予義務訴訟,並未提出申請,不符合「依 法申請」之要件及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另外,原告固於10 0 年8 月1 日向被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坐落於金門 縣金城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由原所有人楊○○變更為原告及蔡德偉二人共有,持分各為 2 分之1 。惟經被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審查後,以100 年8 月5 日稅財字第1000010681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並未 對該函提起訴願。且原告上開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與本件請求被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應塗銷63年度房屋稅 徵收底冊暨原告所有稅籍資料涉及偽造不實記載部分,並不 相同,原告並未就後者向被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 亦不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及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以上 核均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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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