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859號
TPBA,101,訴,1859,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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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9號
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正(被選定人)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添福
      魏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9 月21日101 年度府訴決字第00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蔡德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蔡德偉依行政 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當事人,原告蔡德偉即脫離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以金登資三字第2220、2230號申請 書辦理金城鎮○段6500、6500之1 地號土地(原城字6500地 號,嗣變更為金門縣金城鎮○段○○○○號,89年3 月3 日 逕為分割為金門縣金城鎮○段6500、6500之1 地號等2 筆土 地,100 年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城南段134 、133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及混同登記,經被告調查後因 第三人徐○○提出異議,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 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茲原告復以100 年金登資三 37 030、37040 號申請書提出相同申請,被告要求補正「私 權爭議已為處理解決之證明文件」,原告未於補正期日15日 內完成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以101 年5 月11日金登駁字第000005號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63號判例意旨,所訂立之契約 ,雖名為出典,並未設定典權登記,不能認為已有典權設 定,就本件根本不存在轉典的事實。原告96年申請繼承楊 ○○全部完整典權與所有權,期間被告要求提供大量申請 資料,詳細的核對長時間審理,亦未聽聞楊○○自43年取



得典權權利內容,迄96年有任何改變或減損致無法繼承, 96年11月8 日完成登記,原告取得典權權利範圍內容與43 年楊○○同5 位原始地主取得典權權利範圍是相同的,由 繼承案之審理過程驗證,被告已經間接確認並沒有所謂轉 典事件發生,訴外人徐○○提出之異議皆是繆論,惟被告 仍執意認定有私權爭執而坦護訴外人。
(二)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該案件係針對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不負擔同意登記之義務,所 有權人行使悍衛自己法律賦予合法權益,基於登記權利人 合法主張,明確判決存在私權爭執,判決合情合理、公平 公正,因提出異議者係「登記在案所有權人」,而本案所 謂第三人異議者係無法律賦予權利之人,況本案之典物現 況,處在支付典價合法行使使用收益物權中,原土地所有 人已喪權,原告取得所有權尚未更正登記所有權人,既然 典權存續中就不存在登記地上權空間,非一般單純土地申 請案,被告所援引之案例與本案全無可比性。
(三)所謂「轉典事件」,是原告已歿兄長蔡○○當年財迷心竅 ,想錢想瘋了,想假借轉典誘因與徐○○行私文借貸行為 ,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將不知情原告與被繼承人楊○○莫名 奇妙列名其中,成為偽造文書受害者,63年8月27日蔡文 甫與徐○○所謂「轉典契約」就這樣被偽造出來,原告並 未參與其中。85年7月21日蔡○○因車禍去世後,無意中 在他床下小保險箱發現所謂「轉典契約」與祖先遺留在金 門房地契,知情後已時隔22年。依經驗法則,若楊○○有 轉讓意願,只需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會同 徐君一起去地政局辦理登記即可,捨正途不為,處心積慮 與亡兄蔡○○偽立所謂「轉典契約」,動機可疑。況任何 權利的轉移皆需要來源,蔡○○、蔡文正當時既不是典權 人,能轉什麼權利給任何人? 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4 條明確規定「物權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存 在轉典事實才是本案訴求重點。
(四)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與蔡德偉取得金城鎮○段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各2 分之1 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處分。(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應塗銷違 法設定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應塗銷 63年度房屋稅徵收底冊暨原告所有稅籍資料涉及偽造不實 記載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於43年9 月29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



義人分別為許○○(53年由許○○繼承、再於89年由許○ ○繼承)、許○○(85年由許○○繼承)、許○○(81 年由許國義繼承)、許○○、許○○登記權利範圍各五分 之一;並於同時間點申請設定典權,典權人楊○○,96年 11月8 日由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89年9 月6 日所有權 人許○○以所有權持分5 分之1 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97年2 月4 日向被告申 請系爭土地之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及混同登記,因檢附之登 記清冊所載取得權利範圍全部,被告認原43年他項權利登 記所附土地登記保證書,其保證事項載有「確係許○○出 典楊○○無偽」字樣而可認定土地所有權人許○○僅以其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典予典權人楊○○,從而認定原告之 主張應僅能取得許○○出典部分,被告以98年5 月14日金 登補字000004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更正登記清冊之權利範圍 ,原告未於15日內補正,乃以98年5 月14日金登駁字 000003號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金門縣政府訴願,經金門縣政府 98年度府訴決字第009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駁回處分,並命 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新調查證據後因第三人徐○○提出異 議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莒光路77號,於民國63年已由 原典權人楊○○轉典予本人,本人保留原典契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正本。其地價稅、房屋稅皆由稅捐處寄給本人,並 由本人繳納。故而本人實為該土地、房屋之真正典權人, 他人無權侵犯本人之權益,請貴局立即停止現登記中之案 件,以保障本人權益。」查63年8 月27日原典權人楊○○ 之子蔡文正及蔡○○所立之轉典契載明「合立轉典契字人 蔡○○、蔡文正有承家母楊氏○○典來應分得店屋壹座址 在金門後浦街現編莒光路門牌77號坐南朝北東至現開福安 號西至新亞號南至義和巷北至街路四至明白為界今正用託 中向鴻益布店徐○○轉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 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99年 度府訴決字第8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未提起行政訴 訟而告確定。
(二)原告再以100 年金登資三字第37030 、37040 號申辦登記 ,申請標的與前案相同,因原告仍未能檢附「私權爭議已 為處理解決之證明文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以101 年4 月18日金登補字第7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證明文件,嗣因原告逾期未補



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 告所請。查本案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及混同登記,因涉 原告與第三人徐○○間私權是否存在,應由普通法院確定 其權屬,非行政機關所能判斷,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 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 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 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 ,均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凡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 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 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 存在,尚不明確者,登記機關即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 申請。
(二)經查,原告前於99年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 期滿及混同登記,因第三人徐○○提出異議,經被告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復經金門縣政府駁回確定等情,有被告99年3 月29 日金登駁字000006號駁回通知書、金門縣政府99年度訴決 字第008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徐○○之 異議內容略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莒光路77號,於63年 已由原典權人楊○○轉典予本人,本人保留原典契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正本。其地價稅、房屋稅皆由稅捐處寄給本人 ,並由本人繳納。故而本人實為該土地、房屋之真正典權 人,他人無權侵犯本人之權益,請貴局立即停止現登記中 之案件,以保障本人權益等語,亦有該異議書附原處分卷 足憑。又依徐○○所提出之63年8 月27日原典權人楊○○ 之子蔡○○及原告所立之轉典契載明,「合立轉典契字人 蔡○○、蔡文正有承家母楊氏○○典來應分得店屋壹座址 在金門後浦街現編莒光路門牌77號坐南朝北東至現開福安 號西至新亞號南至義和巷北至街路四至明白為界今正用託



中向鴻益布店徐○○轉典………。」是以,原告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及混同登記,即因第三人徐永 盛之異議而生私權爭執之情形。
(三)原告雖主張該轉典契約雖名為出典,並未設定典權登記, 物權取得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不能認為已有典權設定,根 本不存在轉典的事實,且該契約並非其所親簽,係遭其兄 長蔡○○所偽造云云。然查,該轉典契約訂立時之典權人 雖係楊○○,而非原告及蔡○○,惟典權人楊○○既亦列 名為該轉典契約之「知見人」,依契約形式觀之,可認權 利人楊○○係同意蔡○○及原告與第三人徐○○訂立該轉 典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轉典契約於契約 當事人間即生債之效力,縱未為物權登記,亦僅係不得對 抗第三人之問題,原告既為轉典契約之債務人,自不得以 未經登記云云,而否認債權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其與楊素 燕係不知情而遭蔡○○偽造云云,關乎該轉典契約有效與 否,自非被告所得逕行調查判斷,應由主張之原告提出該 私權爭執已確定之相關證明,始足當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通知原告補正「私權爭議已為處理解決之證 明文件」,原告未補正而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 許原告與蔡德偉取得金城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各2 分之1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即屬無據。至原告於聲 明部分雖另表示請求確認典權轉典不存在,私權爭執不成立 云云,惟依其所述,原告應係就其申請案,主張與第三人徐 ○○間不存在上開轉典事實,即不成立私權爭執,係屬原告 對於被告命補正及駁回其申請案所持事實上理由及法律上之 見解,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尚非訴之聲明,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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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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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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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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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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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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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