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215號
TPBA,100,訴更一,215,2013100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5號
原 告 滿桂璽
 劉翰卿
 劉翰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24號公證異議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景瑞前於民國59年間獲准受讓訴外人楊超 植坐落高雄市明建新村36-1號國軍老舊眷村眷舍。民國92年 12月4 日及5 日,被告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 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 說明會並備具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該 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即93年3 月3 日及4 日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 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 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 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而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遷 )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 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 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 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被告嗣以93年12月24日 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高雄市「明建新村」遷建「自 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案。因劉景瑞並未於 上開期限內為同意改建之認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劉景瑞



未配合辦理該眷村改建案之法院認證,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 第0950010087號函請劉景瑞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 劉景瑞仍未依限陳述意見,且於96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滿 桂璽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以原眷戶配偶 身分,於97年1 月14日填載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表,申 請承受劉景瑞之原眷戶權益,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7年10月 8 日海陸眷服字第0970008704號函復該眷戶權益業因劉景瑞 不同意改建,且經被告96年3 月20日昌易字第0970005062號 令註銷,而不得辦理承受在案。其後因查被告上開註銷令並 未送達劉景瑞,被告再以98年1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 0344號函註銷劉景瑞高雄市明建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原告滿桂璽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87791 號決定,以劉景瑞已於處分前死亡,撤銷關於原告滿桂璽部 分處分,責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以98 年9 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508號函註銷劉景瑞之眷舍 居住憑證,並將該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被駁回 ,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 判字第1825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本件原處分係以同意改建申請書經認證結果,同意改建之原 眷戶合計超過3/4 以上,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 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即劉景瑞等人,註銷其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關於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數合計是否 確實超過3/4 以上,乃攸關原處分是否適法之認定。而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 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 3/4 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 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依此規定可知,關於同意改建之 申請書,必須依法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程序,始得認定 為「同意改建之眷戶」,故如原處分認定之「同意改建眷戶 」,其「認證」嗣後經判定為無效,而其數量影響3/4 之門 檻者,原處分即難認適法,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之主要論據。是本院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24號公證異議事件之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 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並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