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江麗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明勝 會計師
原 告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驄
柯季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巫蘭芳
蘇倩慧
參 加 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
童兆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自心,嗣變更為何 瑞芳,並經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被繼承人柯銘達與參加人昆信機械公司間之清償債務民事 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原告與參加人)是否成立,為計算本件 被繼承柯銘達死亡後之遺留之遺產總額及原處分應課徵之遺 產稅多少之前提要件,本院裁定在該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
三、次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民事訴訟事件 前經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業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 8 月22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該案上訴人( 即原告)上訴確定,業已終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網路 版裁判書,及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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