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51號
原 告 周王杏鳳
訴訟代理人 周曉天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玲伶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修復訴之聲明所需費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 號2 樓之地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原告並未表明修復訴之聲明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修復訴之聲明所需費用之 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