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王勳德
相 對 人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157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北簡 字第12809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 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 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 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 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 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 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 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80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157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 人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對其已受查 封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3 萬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間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3年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4500元(30000×5%×3=4500),本院因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以4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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