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六一三號、第八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許圳祥國民身分證壹枚、丁○○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壹枚、戊○○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壹枚、甲○○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壹枚、乙○○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壹枚;偽造之車牌D三-二一四九號、C七-一二三七號、C九-八一0九號及D五-三九二0號各貳面,暨隆昌當舖持有許圳元出具委託書上偽造丁○○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隆昌當舖持有當票上偽造戊○○署名壹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許圳元(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十日出生,同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確定)二人均知情張榮富、林錦春(張、林二人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所交付懸 掛偽造之車牌號碼D三-二一四九號(原車號Q六一七八九八號)、C七-一二 三七號(原車號YV一四五八0號)、C九-八一0九號(原車號S五一二0一 七號)、D五-三九二0號(原車號C九一0七三一號)之自小客車四輛,係來 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且亦知情張榮富及林錦春所交付該四輛自小客車車主資 料包括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亦係偽造,丙○○、許圳元仍與張榮富、林錦春及 另一姓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女子,基於持偽造車牌及車主資料向當舖典當之犯 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每典當一部車,許圳元可分得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丙○○分得一萬五千元,其餘款項交由張榮富及林錦春分配,足以生 損害於內政部關於戶政之管理及交通部臺灣省公路局關於車籍之管理暨各該被害 人之權益。
⑴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許圳元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 其上貼許圳元之照片)、偽造汽車行車執照,駕駛懸掛偽造車牌D五-三九二 0號之自小客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十四號六福當舖,向負責人林 泰琨典當,得款三十五萬元。丙○○則駕駛另一部車同至當舖外面接應離去。 ⑵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同上手法,由丙○○接應,許圳元駕駛偽造車牌D 三-二一四九號自小客車,假冒丁○○名義,持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及偽造 汽車行車執照,至台南市○○路○段五四四號隆昌當舖,向負責人王明暉典當 得款五十萬元,許圳元並偽簽丁○○之署名及偽造其指印,偽造代繳稅金之委 託書,交由王明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王明暉。 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同一手法,由丙○○接應,許圳元駕駛偽造車牌 C七-一二三七號自小客車,陪同上述不詳姓名女子,至同上隆昌當舖,由該 女子假冒戊○○名義,並持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汽車行車執照, 向負責人王明暉典當得款四十萬元。該女子並在當票上偽簽戊○○之署名一枚
及偽造指印三枚(本件許圳元分得二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戊○○及王明暉 。
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同前手法,由丙○○接應,許圳元駕駛偽造車牌 C九-八一0九號自小客車,假冒甲○○名義,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 偽造之汽車行車執照,至台南市○○路○段一九五號大通當舖,向負責人張峻 峰典當得款五十萬元。
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0六巷二一 號三樓之二,查獲許圳元,復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丙○○, 並於丙○○身上扣得供犯罪預備之偽造許圳祥國民身分證一張(許圳祥為許圳元 之弟,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許圳元照片)。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關於持四部來源不明車輛、偽造之車牌、偽造之車 主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行車執照向上開當舖典當如上款項,暨持偽造之許圳祥國 民身分證供犯罪預備之用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許圳元於原審所供相符,被 告雖否認知情該四部汽車係贓車,並辯稱:該四部汽車係張榮富及林錦春所交與 ,該車輛是怎麼來的,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查被告丙○○與共犯許圳元持往典當之車輛,其上⑴懸掛偽造車牌號碼D三-二 一四九號者,原車號為Q六一七八九八號,車主黃煥淮,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七日,在台南市○○○○街一六五號前遭竊;⑵偽造車牌號碼C七-一二三七 號之車輛,原車號為YV一四五八0號,車主巫進明,該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路與中華西路口附近失竊;⑶偽造車牌號碼C九 -八一0九號之車輛,原車號為S五一二0一七號,車主姜靖怡,該車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路六巷二六弄十九號前遭竊;⑷偽 造車牌號碼D五-三九二0號之車輛,原車號為C九一0七三一號,車主柳榮爵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路三六六號前遭竊等情, 業據被害人黃煥淮、巫進明、李宗翰(姜靖怡之夫)及柳榮爵於警訊中指訴明確 ,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電腦報表四紙在卷可稽,是上述四部車輛均係他人 犯竊盜罪所得之贓車,其行車執照、車牌亦屬偽造無疑,而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並供承知情供典當之國民身分證均屬偽造屬實,其供典當汽車所用之國民身 分證既屬偽造,其汽車之來源必非正當,況該四部偽造行車執照車主並非張榮富 或林錦春,該二人竟持交四部他人車輛供典當,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丙○○ 與共犯許圳元對於車輛係屬贓物乙節,必然知情。至於被偽造之車牌,原車主丁 ○○、戊○○、甲○○及乙○○之車輛均各自在渠等持有中,車牌或車輛並未失 竊或持往典當,且被告等交付當舖之車主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均係偽造之物 ,有丁○○等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並據各該當舖負責人王明暉、張峻峰、林 泰琨於警訊中陳述甚明,此外,復有偽造之許圳祥國民身分證一枚、偽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 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 照各一枚;偽造之車牌D三-二一四九號、C七-一二三七號、C九-八一0九
號及D五-三九二0號各二面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關 於戶政之管理及交通部臺灣省公路局關於車籍資料之管理暨各該被害人之權益。 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關於收受贓車後持往典當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收受贓物罪。關於行使偽造車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行車執照部分,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偽造丁○○名義 代繳稅款之委託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偽造戊○○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其偽造 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委託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交當舖負責人王明暉予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丁○○委託書、偽造戊○○署押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係裁判上一罪之 案件,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圳元及不詳姓名女子一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行車執照、偽造車牌,係想像競合 犯。其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為誤依行使偽造公印文論處,尚有未合(單純行使偽造公印文無處 罰明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撤銷。爰 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危害甚大,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許圳祥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丁○○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戊○○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甲 ○○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乙○○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偽造 之車牌D三-二一四九號、C七-一二三七號、C九-八一0九號及D五-三九 二0號各二面,為被告及共犯許圳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 ,應併予宣告沒收。共犯許圳元於事實⑵委託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及指印各一 枚;不詳姓名女子於事實⑶當票上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三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有竊取如附表所示汽車及偽造其車牌、行車執照(含公 印)、車主國民身份證(含公印)、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八所示汽車 偽造車牌、行車執照(含公印)、車主國民身分證(含公印)之犯行云云。訊據 被告丙○○否認其事,核與共犯許圳元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符合。而警方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六巷二十一號三樓之二查獲被告丙 ○○及共犯許圳元時,僅扣得一般工具六角扳手一組、固定鉗一支、老虎鉗一支 、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瑞士刀一支,並未扣得特殊之偽造證件用具或 行竊工具,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警卷可稽,且附表三、六、七、八所示之汽 車及偽造證件,係由一不詳姓名之女子持往大通當鋪、南台當鋪、盛巡當鋪、全 國當鋪典當,此經各該當鋪負責人(依序)張峻峰、顏澤欣、張宏光、林秀金於 警訊時供明,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丙○○另夥同張榮富、林錦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日,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七四九號金利興家具行內,竊取被害人王明 暉置於屋內之彌勒佛原木神像藝品,價值新台幣一百萬元,得手後以十三萬五千 原價額賣給在台南市○○路、建平十一街口之奇石藝品店,因認被告丙○○另涉 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關於丙○○竊盜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有如 前述,此部分即與起訴竊盜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又未據起訴 ,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