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9497號
TPEV,102,北簡,9497,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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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 9497號
原   告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易慈清
被   告 翁濬杰(原名翁進興)
訴訟代理人 張堤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嬋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李嬋娟第一項其餘之訴及原告易慈清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濬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翁濬杰蔡幸花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 281,500元,及自肇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被告 蔡幸花部分之訴,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翁濬杰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下午二 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與師大路交叉口停 等紅燈之由原告易慈清駕駛、原告李嬋娟所有之車號00-000 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當場承諾負責,惟事後 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系爭車輛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公會鑑 定,修復後車輛之折價約為9萬元,修車費用 18萬元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李嬋娟車輛毀損維修費、車輛價值減損金額23 1,500元、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損失慰撫金50,000元共計281,5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281,500元,及自肇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翁濬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予以答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公會 函、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調查分析表附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之車,其過失損壞原告李嬋娟之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 116,500元、零件費用65,000元等情 ,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88年6月( 見本院卷第7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月22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略為14年,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50 0元【計算式:65,000元×10%=6,500元】,並加計工資費 用116,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3,000元。 又原告之車因遭被告撞毀,雖經修復,惟其二手之價值減損 9 萬元,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函影本在卷可稽, 該減損之價值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亦應賠償原告李嬋娟。本 件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李嬋娟之人格法益,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與原告易慈清毫無關 係,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李嬋娟被告 給付修車費123, 000元及修車後減損之價值9萬元共213,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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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