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9340號
TPEV,102,北簡,9340,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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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34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吳后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3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6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5年 ,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 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5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經核算尚欠原告214,898元及自95年6月21日後之利息,暨95 年9月22日後之違約金未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該筆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0元
合 計 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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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