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利息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9087號
TPEV,102,北簡,9087,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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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87號
原   告 許英美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利息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五百十五 元,及所欠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以所居住之寶麗金社區房屋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申請房屋貸款,因經濟蕭條 ,原告多次發函向中聯信託申請先繳息、延緩還本,並請求 依市場利率計息,經中聯信託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 予原告,雙方協議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計算利息。
㈡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向中聯信託申請寬限,請求先還息二 年而後再本息攤還,中聯信託表示僅可先申請一年,到期後 始得再簽,並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每月還款二萬元, 剩餘部分用以償還本金,原告同意後雙方並於九十五年六月 八日簽立增補契約書。
㈢九十六年三月原告欲再次申請寬限還息一年,然逢中聯信託 經營不善,該行主管稱無權限辦理,須與未來承接銀行協商 ,故原告只好續繳每月二萬元等待承接銀行。然於九十六年 八月繳款後得知中聯信託改以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息,行員 表示因該行經營不善被台銀代接管。原告自九十六年三月至 九十六年十二月從未收到銀行任何通知函,卻於九十七年一 月原告收到被告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 處聲請拍賣原告房屋,故原告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並試圖 與被告協議願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息,以本息還款未果, 原告投訴中央銀行及金融局,然被告仍以要拍賣房地逼迫原 告繳清不合理本息。
㈣被告承接中聯信託債權,本應承接該行債權之權利與義務, 今中聯信託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予原告載明:「本 公司同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改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收



‧‧‧」,縱被告不同意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申請再延緩一 年寬限期只還利息,亦應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息攤還本息 ,當時銀行利率未有調漲,被告卻以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息 強制要法拍原告房地,逼迫原告繳付不合理金額,多收原告 利息二十萬一千五百十五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聯信託函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書影本一件、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十七件、桃園地院囑託查封登記函 影本一件、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中央銀行業 務局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影 本二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繳款明細 表一件、多收之利息表一件、陳情文件影本一件、存摺影本 三件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中聯信託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被告概括承受其公司 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本件原告前向中聯信託貸 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一百零七年 三月六日,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並自八十七 年四月一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中聯信託當 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減碼調整一次,機動計息。 ㈡本件起因於原告積欠利息未繳致有違貸款契約,中聯信託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催討無效後,已依規定轉列催收款項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由協議轉為正常戶,經數次協議 屆期後,原告因經濟問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申請繳息不還本 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十六年三月屆期後,原告擬再申請 延長繳息不還本期限一年,惟未經簽准,被告並未再與原告 簽立新的增補契約書,到期後即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被告 方面未再表示願意給予原告利率上之優惠,自應依原契約之 約定償還本息。
㈢原告雖爭執稱中聯信託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文顯示同意 就原告之房貸利率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改以遠低於原契約 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超優惠利率計收,惟該函文同時記 載基於金融業資金成本與風險考量,得每逢一、四、七、十 月一日,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乙次,可知中聯信 託仍保有利率彈性調整之空間,且未保證原告如繼續存有違 約情事,仍給予前開系爭利率優惠。
㈣依原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所簽立之增補契約書及協議書 所示,原告實因自身財務困難,嗣經一再予以同意其展延還



款,惟該增補契約書均明文寬限期限屆滿後應依原契約約定 逐月償還本息,另原告最後一次寬限期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六 日,至此以後被告已無任何承諾給予原告優惠利率,寬限期 滿自應回復原利率,因為當初如果不給原告寬限期,就直接 依照原利率,所以寬限期滿後應依照原利率。
㈤原告若有依約還款,被告即不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聲 請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執五字第七三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亦可 證明原告起訴所言均非事實,實不可採。原告因自身信用長 期存有嚴重問題,中聯信託仍數度給予寬限期,爾後即因中 聯信託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為被告所概括承受,被告未繼續給 予寬限期及優惠利率,詎料原告竟擅以百分之二點九利率作 計算,多年後要求被告償還系爭利息,顯無理由。 ㈥九十六年三月間原告確實有聲請再寬限一年,但中聯信託當 時根本沒有權限核准寬限期,因為已被存保中心接管。中聯 信託有給原告浮動利率,原告屢屢逾期,故不可能一直優惠 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而且本件原已列為逾期放款,後來是因 為原告又繳款,所以才照最初的機動利率去計算利息。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二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影本一件、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案件備查表影本二件、中聯 信託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書及協議 書影本共四件、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執五字第七三八三二號囑 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影本一件、帳戶查詢還款明細資料十一頁 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曾因積欠中聯信託房屋貸款,於九十三年間與中聯 信託協議,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九 計算利息,復經中聯信託同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給予原 告一年寬限期,每月至少繳款二萬元,然寬限期滿後原告非 但未能續獲寬限期,且被告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改以年息百 分之四點五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利息,原告為免不動產遭拍賣 ,被迫溢繳利息二十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予被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 六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利息之前提為遵期繳款,然 原告無法遵期繳款,於九十五年間又有違約情狀而申請一年 寬限期,寬限期滿後恢復原約定利率,顯不能再以優惠利率 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原告本件所涉及實際繳納相關利息金額為五十七萬 八千一百四十五元(213,917+364,228)並無爭執,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簽訂增補契約書約



定條款第一項後段所稱「寬限期間屆滿後,即自九十六年三 月六日起,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之意義為何?係原告單 純取得一年寬限期,寬限期滿仍繼續享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 之優惠,故僅應繳納原告所主張利息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 元(139,481+237,149),原告得主張二十萬一千五百十五 元之不當得利?或原告放棄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仍享年息 百分之二點九之優惠,以取得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六年 三月五日之一年寬限期,故並無非債清償情事,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取得優惠利率後又有違約情事,兩造於原告違約後所簽 訂增補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一項後段之約定內容,無從解為原 告違約後仍得享有優惠利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簽訂增補契約書前言記 載原告「截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積欠本金‧‧‧及自九十 五年三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約定條款第一項約 定:「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寬限一年 。寬限期限屆滿後,即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依原約定逐 月償還本息。」;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反面言之,若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 利可言。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一項後段約定之「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應如何解 釋各自解讀,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於「原約定」 所指為何,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⑵兩造簽立前揭增補契約書之立約背景,依前 揭前言記載可知,乃原告雖本來享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的優 惠利率,但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又有違約之情事,且由被 告提出之增補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共四件內容可知,原告並 非第一次違約,被告辯稱原告長期以來有信用問題,應屬事 實;⑶前揭增補契約書內容已提及原告違約之締約背景,訂 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亦顯示原告係屢次違約,並非單次違約,



交易習慣上亦難認為屢次違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優惠利率,故 就寬限期滿後原告「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之解釋,依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解為原告放棄 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仍享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之優惠利率, 以取得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之一年寬限期 ,避免中聯信託對原告之違約立即主張權利;⑷基上,原告 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不應享有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原告依兩造原約定利率繳納利息予被告,被告受有利益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 十萬一千五百十五元,及所欠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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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