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
原 告 潘苑蜻
被 告 楊慈恩
訴訟代理人 楊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卓晞文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 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101年5月3 1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接續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之1之居所內,與卓晞文為性交之相姦行為 。嗣因原告起疑,在卓晞文手機簡訊內發現卓晞文與被告對 話,經卓晞文始坦承上情,且被告因前揭相姦犯行,經本院 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現在沒有上班,原告請求之金額500,000元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之配偶卓晞文多次為性 交之相姦行為,經本院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知悉卓晞文為具有婚姻關係之人,仍 與卓晞文交往並發生相姦等事實,有被告與卓晞文之手機簡 訊內網路社交訊息為證,被告並經本院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已如前述,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與卓晞文相姦之事實 ,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卓晞文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與 卓晞文結婚多年,被告與卓晞文於前揭時間交往並相姦行為 ,足認被告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造成 原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