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署押壹枚、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甲○○」署押(一式三聯)壹拾柒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 乘其友甲○○委託其代辦美商花旗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並交付身 分證影本、華南銀行帳號等文件之機會,在臺南市○○路其任職之總億國際有限 公司(不動產仲介部)辦公處,自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一枚,製作以「甲○○」 為名義人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佯為申請人「甲○○」本人,持以向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中國信託銀行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並 據以核發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乙○○ 。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甲○○」署押 一枚,偽造以甲○○為名義人之信用卡私文書後,旋即連續持前述信用卡至如附 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之特約商店,分別以佯稱其即為「甲○○」本人,刷卡消費 ,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 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分別偽簽「甲○○」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甲○○」名義 之簽帳單據,並持以行使予各該特約商店之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 甲○○本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九百九 十三元(詳如附表所示),均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及各該特約商店。嗣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經中國信託通知甲○○繳交應負擔之信用卡帳款,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行填寫以告訴人甲○○為名義人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並於中國信託銀行寄發信用卡後,於信用卡背面簽署 「甲○○」署押,並持該信用卡用以消費等情,惟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行使用告訴人交付之文件申請信用卡,並於 領卡後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告訴人所交付,請其代為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所交付之前 開文件,另行據以填寫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核准後 ,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復持該信用卡 至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客戶消費明 細表及簽帳單原本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使用被害人信用卡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訴稱:伊僅委託被告幫辦聲請花旗銀行之 信用卡,並未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另告訴人於偵 查中復指稱:伊不認識被告填寫於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二位連絡人,且 帳單地址及任職公司均與其基本資料不符等語。準此,若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同 時為其申請二銀行之信用卡,何以被告竟會填寫與為告訴人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 所填寫之連絡人不同,甚而由告訴人不認識之人為連絡人?復刻意將帳單送達地 址及任職公司等基本資料為不實記載?自堪信告訴人於偵審中陳稱並未授權被告 以其名義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等語為真實。 ㈢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申請信用卡後,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依此,若告訴 人曾要求被告為其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何以信用卡申請出來後,被告並未告知 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向被告查詢信用卡已否領取等情事?足見被告所辯,前揭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係告訴人委託其辦理,並同意其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 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在案。本案被告行為後該條法律規定已有變 更,且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四、次按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署押如屬存 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二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使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單據,除卷附七張外,其餘 十張雖未扣案,然依上揭規定仍屬應沒收之列,況且被告所偽造甲○○之簽帳單 部分聯單已行使送交發卡銀行,自不得因被告供陳業已滅失,即對簽帳單上之「 甲○○」署押,認已滅失,而不諭知宣告沒收。五、查被告於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製作成告訴人名義之 信用卡申請私文書一紙,並持以行使向中國信託詐得信用卡一張後,復於該信用 卡上偽造「甲○○」署押一枚,而依一般交易習慣,被告雖僅在信用卡上偽造「 甲○○」署押一枚,惟此即足以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有,是為一定用意之證 明,故該信用卡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取得冒 名請領之信用卡後,並連續於中國信託特約商店持以行使消費購物,使特約商店 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被告持信用卡刷卡購物, 其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
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 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 簽「甲○○」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因而被告偽造「 甲○○」署押於消費簽單上,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連續持交行使各 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簽帳消費多次,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荷蘭銀行及各特約商 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雖尚無前科, 然其犯罪逃匿,經通緝歸案,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諒解,實不宜冒然宣告緩 刑,原判決不察,未敘明理由,於主文諭知緩刑二年,自有未洽。㈡刑法第四十 一條經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犯 罪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有比較適用之問題 ,原判決雖已適用新修正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但未於判決中敘明及引用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未洽。 ㈣按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署押如屬存 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對被告行使該信用卡簽帳消費 之簽帳單,除卷附七張外,餘認已滅失,而不諭知宣告沒收,仍有未洽。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雖未具體指摘,然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行使前開信用卡所生債款皆已清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 偽造「甲○○」署押一枚及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一式三聯)署 押十七枚,均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向中國信託詐得之信用卡一紙,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之物,雖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業經剪斷寄還中國信託,然 中國信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覆在卷,核該信用卡並無剪斷寄回之紀錄, 此外亦無其他佐證足認該信用卡業已滅失,是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前揭中國信 託信用卡業經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是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爰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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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商 店 │ 時 間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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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鑽屋精品服飾店│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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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東方紅川菜館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三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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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千藝服飾行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七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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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永晟汽車公司 │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四千二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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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地球村實業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一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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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雅媚精品服飾店│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五千一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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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酒堡洋煙商行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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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愛琴海鋼琴酒吧│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五千四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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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崑泰企業社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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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華僑傢飾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四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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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崑泰企業社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一萬四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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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雅族美容名店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一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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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衣朗服飾商行 │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二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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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崑泰企業社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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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南北服飾精品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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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全家樂餐飲店 │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九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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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巴登精品專賣店│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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