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8275號
TPEV,102,北簡,8275,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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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275號
原   告 鄭銀足 
訴訟代理人 曾士銘 
被   告 宋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行送貨業務,沿臺北市館 前路行駛,行經開封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與路邊行人保持 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原告站立於路邊而擦撞之,原告因而受有頭部 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腕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牙齒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臉部醫療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因前揭



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 刑事偵查卷宗足憑(影本附於本院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依首揭法條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 性傷口、腕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70元,已經提 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70元,尚非無據。至原 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246,530元,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 之必要,無從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 並考量被告係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以及原告身 心受創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 ,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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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