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922號
TNHM,90,上訴,922,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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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 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復與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牛」之成 年男子(下簡稱阿牛)基於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之聯絡,由阿牛以 每趟三萬元之代價,委託甲○○自澎湖運送阿牛業已走私進口、完稅價格為九十 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之未稅洋煙七星牌二萬七千九百包、大衛杜夫牌二萬二千三 百五十包之管制物品至嘉義縣布袋鎮,甲○○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 澎湖縣馬公市鐵線里五鄰鐵線尾十四之二號其住處旁之廢園內將該批走私洋煙夾 雜在廢五金之中裝入貨櫃內,於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上午十一時許, 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許水龍將前開貨櫃拖至澎湖縣鎖港碼頭之永 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海運公司),甲○○並於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永發 海運公司內偽造出貨人「林文彬」之署名在永發海運公司所出具之白紙上,足以 生損害於林文彬後,將裝有該批走私物品之貨櫃吊上永發號貨輪,並由不知情之 船長李安豐駕駛永發號貨輪運至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嗣於當日十八時三十五分 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北二碼頭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洋煙。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詳警卷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 十五頁、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核與證人許水龍、李安 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並有被告偽 造「林文彬」署名之白紙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屬管 制進口物品,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所運送業經扣案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總額為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 ,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算表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 第七頁),顯已逾上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新台幣 十萬元管制數額,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 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



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係受「阿牛」 所託而為運送,仍係與「阿牛」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水龍李安豐為其運送,為間接正犯。三、被告甲○○為委託永發海運公司運送上開私煙而在白紙上偽簽「林文彬」署名, 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彬,因該白紙僅在表明委託運送之意旨,尚無法律之證明意 義,並非刑法意義之「文書」,亦非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準文 書」,應屬只單純之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該紙張係「託 運單」之性質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一 情,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罪、偽造署押罪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送 走私管制物品罪處斷。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包、七星牌 二萬七千九百包,係共犯「阿牛」所有供犯運送私運管制物品罪所用之物,被告 所偽造「林文彬」署名二枚,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對偽造文書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適用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 甫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六七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復酌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將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 夫牌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包、七星牌二萬七千九百包及被告所偽造「林文彬」署名 二枚,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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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