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98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蔡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所訂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VISA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荷蘭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 97年5 月29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444,991 元(本金249,318 元、利息195,673 元) ,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訴外人荷蘭銀行在臺 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 ,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 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00 元
合 計 5,7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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