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7761號
TPEV,102,北簡,7761,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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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761號
原   告 許火鍊 
訴訟代理人 李志乾 
被   告 台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000號1樓及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 105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5000元,押金 47萬元。詎被告於102年1月間突將其位於系爭房屋之大直門 市結束營業,被告嗣雖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但被告積欠租 金、管理費共計0000000元未付,經書面催告後仍未給付, 扣除押金47萬元後,被告尚積欠720600元迄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被告停止租賃函、原告催繳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以押金47萬元扣抵後,就不足之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管理費共計720600元,洵屬有據。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合 計 79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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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