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137號
上 訴 人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被 上訴 人 仁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洪春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四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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