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758號
TPEV,102,北簡,4758,201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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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58號
原   告 徐德麗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101年度民執卯字第1425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陳述:
㈠緣被告周哲宇前以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 司)為債務人,聲請鈞院以101年度民執卯字第142565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屬原告徐德麗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予以查封在案。
㈡惟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柏美公司所原始出資興建,而係原告於 民國66年9月15日與訴外人翁猜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參見原證1),委託其興建系爭房屋,並約定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134萬元,原告並依約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款 項予訴外人翁猜,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於 68年間興建完竣後,因故未能申請使用執照,致亦未能辦理 保存登記,原告因而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 爭房屋確實係由原告所原始出資興建,自68年間交屋迄今, 均由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徵,亦 均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見原證2),歷年來之房屋稅亦 均由其實際繳納,故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 ,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是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為原告無訛。 ㈢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實際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⒈原告於66年9月15日與訴外人翁猜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其意即在於以所有之意思,出資委由翁猜建立系爭 房屋,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竣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 所重者無非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取得。且本建案係以預售 屋買賣之方式籌措建築資金,原告於本建案施工前即與訴 外人翁猜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並於簽約前即已先行 支付定金5萬元,嗣於簽約時再給付8萬元,之後則按施工 進度逐期給付款項,亦即建築系爭房屋之資金確係由原告 所提供。況於64年間被告柏美公司之資本總額僅有700 萬 元(參見原證3),顯無資力興建此一資金尚須達數千萬 元甚至上億元始得興建之住宅群,此反益徵系爭房屋之建 築資金係由預售屋之承購戶即原告所提供,故原告確實係 自行出資,委由訴外人翁猜為其興建系爭房屋,俟系爭房 屋完工後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⒉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查系爭房屋雖係於66年9月5日以翁猜 等16人為起造人,並經臺北市工務局於66年9月14日准予 核發66建松山崙字第35號建造執照(見原證4),然訴外 人翁猜等人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後不久,因訴外人翁猜與原 告於66年9月15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復於66年10 月1日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將原始起造人變更為包括原告 徐德麗在內之34 人,亦經臺北市工務局核准發照在案( 見原證5),以利其後續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而 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應 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無訛。
⒊系爭房屋於本建案開工前即已由原告所預定,則建商自當 係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原告所興建,而非為建商自己所 興建,縱使建築資金之調度及施作係由建商所負責,亦無 礙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之事實,此與建商自 行出資,俟房屋興建完工後再予出售,並收取價金、移轉 房屋所有權而獲利之情形,係屬二事,不得相提並論。況 現代社會分工精細,未必皆事必躬親,建築房屋之實際施 工非不得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委由他人代為提供,例如委 由建設公司代為興建,不能端看實際施工者為誰,而應綜 合整體目的判斷房屋係預定為何人建築而定。
⒋原告徐德麗亦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是房屋稅之徵收係向房屋所有人為之,固 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可直接作為認定民法私權歸屬 之依據,然亦不失為重要之證據方法。且自本件情形觀之 ,原告一開始即係與訴外人翁猜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出資委由訴外人翁猜興建系爭房屋,並依施工進度給 付款項予訴外人翁猜,俟系爭房屋完工後,雖因故無法辦 理保存登記,然原告亦自交屋時起即經核定為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故縱使從稅務角度觀之,原告亦顯係被以系 爭房屋所有人之身分看待,益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無訛。
㈣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徐德麗原始取得所有權,自非屬被告柏 美公司之責任財產,故被告周哲宇錯誤指封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
查本件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 詳如前述,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原告,而非被告 柏美公司,然被告柏美公司自收受鈞院執行處之執行通知後 迄今,竟均未出面澄清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柏美公司所有,顯 係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而否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是被告周哲宇錯誤指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被告周哲宇及柏美公司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柏美公司所提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被證4)及試算 表(被證5),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柏美公司實際出資建築系 爭房屋之證明:
⒈被告柏美公司固提出於66年間與地主林建成所簽之土地合 建房屋契約,然自該契約成立後,並非由被告柏美公司繼 續履行。蓋被告柏美公司曾於71年間於其函覆國稅局之函 文中稱:「本公司於訂約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承建而 轉由翁猜繼續起造,而合建契約亦未修訂…本公司將合建 契約無條件轉讓由翁猜承建後,實際建屋押金也改由翁猜 私人支付,據本公司側面了解,該押金也因訴訟而未返還 。」等語(見原證6),被告柏美公司顯已退出合建案, 當無出資興建之可能。
⒉再者,本建案亦係由地主林建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翁猜等人,而非依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第4條出具予被告柏 美公司(見原證7),且亦係由翁猜等人與建築師李石生



簽訂工程委託契約(見原證8)、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證9),再由翁猜等人出具委託書 委由石壇建築師事務所李石生請領建造執照等事宜(見原 證10),嗣又以翁猜等人為該建案之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經核准在案,復更以翁猜名義對外 與原告簽約,且興建過程中所需之模板工程、水道工程, 購置電梯、衛生器材、馬桶設備等器材,亦均由翁猜出面 簽約(見原證11),而非被告柏美公司,凡此種種,均與 上開柏美公司當時所稱將該合建契約轉由翁猜承擔之情節 互相吻合。是除系爭合建契約外,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 柏美公司曾經參與甚至實際出資興建本建案,被告柏美公 司顯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實際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系爭房屋自非被告柏美公司所有。
⒊被告柏美公司主張被證5之試算表乃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 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財務報表云云。然細繹該試算表 ,其中並無任何被告柏美公司之字樣,亦無足以特定係被 告柏美公司為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資金往來之證明。 被告柏美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是被告柏美公司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所辯尚不足採。 ⒋況被告柏美公司於另案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 中,已自承「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近30年,並無興建期間 之相關帳冊」等語,是被告柏美公司顯無法證明系爭房屋 係由其實際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自非被 告柏美公司所有。
⒌被告柏美公司固辯稱:據試算表之記載,主辦會計為譚美 齡、製表為林明堂,經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淑嬌於另案 證稱:林、譚二人為被告柏美公司之專職會計;及經曾任 被告柏美公司董事長蔣炳正證稱:該試算表係被告柏美公 司之內帳云云。然證人林淑嬌係於98年間始接任被告柏美 公司董事長,對於66年間本建案之興建乙事並不清楚,且 證人林淑嬌於另案亦證稱「沒有看過該試算表」、「柏美 公司三十年來進行訴訟,有無帳冊我不知道」等語,是證 人林淑嬌所述不足以證明該試算表即為被告公司之帳冊。 而證人蔣炳正亦自承於90年以後才看過該試算表,之前沒 看過等語,是證人蔣炳正既於90年以前均未曾看過該試算 表,由如何能肯定該試算表即為被告柏美公司之內帳?又 縱林明堂譚美齡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亦無法直接證明該 試算表即為被告柏美公司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帳冊,被 告柏美公司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乙節,實仍未盡舉證之 責。




⒍被告柏美公司復辯稱:試算表中之資本主康武朝於另案證 稱記載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財務狀況之試算表為被告 會計人員林明堂譚美齡按月寄給他,復強調正確云云。 然康武朝並非被告柏美公司股東,何以被告柏美公司需按 月寄送該帳目予康武朝?該試算表係由柏美公司於另案中 之對造所提出,主張該試算表係林添順林添福林秀雄康武朝周正輝等5人共同出資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 」之證明,係康武朝等5人借用被告柏美公司之名義與地 主林建成簽立合建契約(因被告柏美公司斯時係林添順林添福等人之家族公司,借用自家公司之名義),然實際 上仍係由康武朝等5人出資,而該試算表即為康武朝等5人 出資建築之證明,被告柏美公司僅出具名義,並未實際出 資,更無參與興建之事實。此正足以說明被告柏美公司僅 曾於合建契約中具名,嗣後包括起造人、委請建築師申請 建築執照、地主林建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築 師之簽約、與營造商之簽約、購買建築材料與設備等事宜 ,均非由被告柏美公司為之,此從出資人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等人於另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返還房 屋等事件,參見被證7)之證述可知。
⒎綜上所述,被告柏美公司形式上雖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 人,然其並未履行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更無實際出資 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系爭試算表亦非其出資興建之財務 資料,是被告柏美既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自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至明。
㈡原告係實際出資委由翁猜興建系爭房屋,其與翁猜間係屬承 攬關係,自應由系爭房屋之定作人即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
⒈本件原告與翁猜所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就 其形式觀之,固易讓人誤以為係屬買賣契約,然若細繹該 契約之內容,即可發現當事人之真意在於翁猜能夠依雙方 所約定之施工圖說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興建完成後即由 原告取得所有權。例如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 示如下:本房屋坐落臺北市中崙段…七層電梯大樓四樓D 戶約38.40坪(含陽台及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 圖樣為準)…」;第八條約定:「本件買賣房屋之建築工 程以工務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並以使用執 照申請日期為完工日期。」;第十四條約定:「本房屋自 開工日起伍佰肆拾工作天完成」;第十五條約定:「⑴本 房屋之施工標準,悉依工務局核准之圖樣及設計辦理,甲 方(按:即原告)如要求變更設計,須以不影響其他房屋



之安全為限(本房屋之外觀設計概不得變更)並徵得乙方 同意始予辦理,所需費用經雙方另議,由甲方即時預先給 付給乙方代為施工,但以不減少總價為原則(設計變更僅 限內部隔間)。…⑶無論任何一戶之修繕,倘須從甲方屋 內修繕時,甲方須同意進入修繕,惟修繕者應負責修復因 此所破壞之部分。⑷甲方同意變壓器位置,依照工務局核 發之建築執照藍圖或房屋說明書,所標示位置」等等,具 為典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條款,翁猜不僅負有依原先雙方 同意並經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樣興建房屋之義務,且原告 亦可要求於一定範圍內變更設計,甚可要求修繕,若僅為 一般之買賣契約,出賣人至多僅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並不 負有瑕疵修補義務,是該契約之性質確為承攬契約至明。 ⒉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8號判決中,針對 與本件事實、法律爭點相近之案例,亦基於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之精神,探討「房屋委建契約」性質究為買 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並就該房屋委建契約各條款之約定 予以實質認定,認為該房屋委建契約有關「契約前言宗旨 」、「按房屋興建進度分期付款之方式」、「委建人於簽 訂契約前即須繳納定金、簽約金」、「委建人得隨時查驗 工程進度」、「如有偷工減料,亦得處罰建商」、「約定 結構及施工說明」、「約定工程開工、驗收,均以臺北市 工務局核准圖說為準」、「房屋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皆 係以委建人名義申請」等部分,均與一般買賣契約不同, 而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故認該房屋委建契約就房屋部分, 應屬承攬契約。而本件原告與翁猜間所簽之契約,亦有諸 多條款與上述約定雷同,同樣具有承攬之性質,是系爭契 約亦應屬承攬契約甚明。
⒊另學者劉宗榮於其「委建及合建房屋產權之歸屬暨糾紛之 防止」一文中,對於委建契約之性質(按:早期建築實務 上創設委建契約一詞,以約定委建人與建商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及房屋所有權原始取得人之爭議有詳細論述;學者 廖義男亦認為委建契約係建築房屋之承攬與基地之買賣或 代購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工作物供給契約,亦即房屋建 築之部分,係解為由委建人提供資金而由營造商代購材料 並完成一定之建築物,故委建人乃居於承攬之定作人地位 ,對於建築之房屋可以主張其為原始取得人;學者楊淑文 亦從當事人利益衡量之角度出發,認為衡諸一般預售屋之 委建或承購人,其訂約時所考量者,以建商本身之信譽( 亦即建商本身完成一定工作之能力)及建材之品質為重要 因素,而建商亦有將房屋興建至取得建築執照方謂符合完



工標準,顯見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乃在使建商完成符合完工 標準之房屋,焉能謂當事人意思非重在工作之完成?報載 現今預售屋之委建人往往在興建過程中前往監督建商是否 依建築圖說施工,更可見符合完工標準之預售屋興建乃當 事人訂約時之主要目的。至於委建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 部分,衡諸一般委建契約均以房屋興建之進度為付款之期 限,應解為由委建人提供資金而由營造商代購材料以完成 建築,委建人乃係承攬之定作人,對於房屋可以主張其為 原始取得人。(參見學者楊淑文著,預售屋交易契約之法 律性質及其相關法律問題研究,政大法學評論第57期第 139-161頁,參見原證14)
⒋準此,原告與訴外人翁猜間所簽立之契約,雖名為買賣, 實應為承攬。蓋不論從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契約條款之約 定、原告預售屋款項之支付方式及款項資金實際用於興建 系爭房屋等等,均與典型之承攬契約無異,自應由系爭房 屋之定作人即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自當事 人利益衡平角度觀之,原告與翁猜簽約時,即已特定興建 之標的(即契約中所約定之「七層電梯大樓四樓B戶」, 至於本建案之其他房屋,自非原告所出資),原告確實係 為了前開房屋之興建而實際支付款項,並希冀於系爭房屋 興建完竣時即取得所有權,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出資興建 之事實,倘若此仍無法被認為係實際出資建築房屋,則原 告為了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資金究應如何認定?蓋系爭房屋 係因建商與地主間之糾紛,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進而辦 理保存登記,原告實屬整起建案之無辜受害者,現竟又無 端遭受第三人不當之查封,權益受損至鉅,倘若契約解釋 有疑義時,考量當事人間之利益衡平,自應優先保護弱勢 之原告,而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始符事理之平。至於被 告柏美公司復稱原告於另案鈞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758號 事件中係主張買受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於該案中亦有主 張承攬之法律關係(參見原證15),並無任何背於誠信之 情事,此部分被告恐有誤會。
㈢被告柏美公司、周哲宇所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 例,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一般而言,於判斷建物之所有權人時,固可依土地登記簿上 所登記之名義人為準據,然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 正因無從以「登記名義人」作為判斷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始須藉由其他間接證據例如是否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資料,間接證明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誰屬,故建築執照、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資料仍不



失為判斷建物所有權人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援引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認為不得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證明該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人云云,實不足以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46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為陳登科陳文輝)、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張耀麟),此二件雖均為慶城 街住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訴訟主張與本件大相逕 庭,蓋於上開二訴訟中,雙方攻防重點均在於系爭合建契約 係存於被告柏美公司與地主林建成間,或是實際上係存於林 添福等5人與地主林建成間,且試算表究係被告柏美公司之 帳冊,抑或林添福等5人之出資紀錄等節,另兩造對於合建 契約及試算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陳登科陳文輝、張耀 麟等人僅係代位林添福等5人提起訴訟。張耀麟雖於二審追 加主張其亦為該案建物之所有人,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 後,發現張耀麟主張其為該案建物所有人之理由,僅係因張 耀麟為該案建物之起造人,且其亦有實際出資,故可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該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見原證16) ,然並未主張其與翁猜間之契約為承攬性質,故與本件訴訟 之重要爭點並不相同。爰請就本件原告與翁猜間所簽契約之 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進行實質審理,以維原告權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係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之人,而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柏美公司並未出資,自不得主張所有 權,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四、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
㈠證據:
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⒉系爭房屋99年度及100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101年全期房 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各1份。
⒊柏美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
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1份。
⒌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1份。
⒍被告柏美公司函覆國稅局之函文影本1份。
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
翁猜等人與建築師李石生簽訂工程委託契約影本1份。 ⒐翁猜等人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 。
⒑委託書影本1份。
翁猜為與廠商所簽之相關契約影本5份。
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71年9月24日函及被告柏美公司之函



覆資料影本各1份。
㈡聲請調查證據:
⒈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7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17041 號 案件之所有相關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 與訴外人林建成簽訂本件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後,因財務 困難無法繼續承建,而將合建契約無條件轉由翁猜承擔之 事實。
⒉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被告柏美公司自64年度起至70年 度止之歷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柏美公司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 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被告柏美公司自64年起至70 年 止之歷次營業稅申報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柏美公司有無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 ⒋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坐落臺北市中侖段119、119-1 、120、132、132-1、132-7、132-10地號等7筆土地,自 64年起至70年止歷年地價稅(或田賦)、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何人?
待證事實:被告柏美公司有無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繳納地 價稅(或田賦)、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4樓房屋(即本件系爭房屋),自68年起迄今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待證事實:被告柏美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⒍命被告柏美公司提出其自64年起至70年間之公司會計帳簿 、資產負債表,以及斯時被告柏美公司所設立之銀行帳戶 資料,俾進而調查該銀行帳戶於中泰花園住宅群興建期間 之交易明細,是否與系爭試算表所載之每月「銀行存款」 數額相符。
待證事實:被告柏美公司有無出資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 事實。
貳、被告周哲宇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係向訴外人翁猜買受系爭建物,並非出資委託翁猜興建 系爭建物,蓋原證一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前言,明揭「 本約標示買賣事項」及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意旨,不容原



告曲解買賣為委託興建。
㈡原告徐德麗固於66年10月1日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起造人變 更登記,惟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系爭房 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 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 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 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後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意旨,原告徐德麗並不因起造人之變 更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理至明。
㈢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之意旨,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原告亦非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謂:「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查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異議事由之 實體法上之權利,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具狀迭稱系爭建物非 柏美公司實際出資興建所有,顯非的論;又系爭建物為未辦 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依法律行為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是原告徐德麗充其量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已,依上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之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參、被告柏美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 系爭房屋乃屬「中泰花園住宅群」之房屋,而「中泰花園住 宅群」乃被告柏美依與地主林建成於66年5月13日簽訂之「 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出資興建(被證四),竣工後因建物 與原始設計圖不符而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致迄未辦理保存登 記。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包含系爭房屋之「中泰花園住宅 群」,有記錄被告從籌資、購料、雇工、發包、付款到銷售



之財務報表「試算表」可稽(被證五)。依土地合建房屋契 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地主林建成)本件提供合建房屋 之土地自本件土地合建房屋契約訂立時,應具備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摯給與乙方(即柏美公司),以使甲乙雙方申請建築執 照之手續…」,故地主林建成乃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參原證四)予被告柏美公司,俾申請建築執照之用 ,尚非提供予翁猜等人。
㈡被證五試算表為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包含系爭房屋之「中 泰花園住宅群」之財務報表。由試算表中之會計科目有「預 收款(客戶繳款)」、「資本主往來」、「零星工程」、「 工程材料費」、「衛生工程」、「工資」、「薪資」等以觀 ,足證被告從籌資、購料、雇工、發包、付款到售屋,出資 興建包含系爭房屋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並出售予原告及 其他購屋人。而此一事實,亦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101年度上字第 1043號、101年度上字第1036號、101年度上字第917號、101 年度上字第1146號等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故以上判決均認 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包含系爭房屋之「中泰花園 住宅群」之所有權,有上開判決可參。
㈢關於原證六申請書,具名人林添順於另案已否認申請書上之 簽名(被證七,筆錄第4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且申請書上 「全部建築工程」文字業經塗改為「合建契約無條件」等文 義迥然不同之文字,已然涉嫌變造私文書,足見申請書內容 之真實,不無疑問。另契約讓與,乃權利義務之概括轉讓, 無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亦不生效力,而迄未見合建契約之當 事人林建成同意將合建契約讓與翁猜,是合建法律關係仍存 在於林建成與被告柏美公司間至明。原告主張合建契約轉讓 翁猜等節,均未獲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101年度上字第917號、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採認( 參被證九判決書第23頁倒數第9行以下;被證十判決書第12 頁第6行以下;被證二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10行以下),足以 說明林建成及被告柏美公司未將合建契約讓與翁猜。 ㈣原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訴訟(參被證 一),對李石生建築師、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翁猜起訴主 張「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於民國 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林建成訂立土地合建契約,由 林建成提供坐落…地號土地,由柏美公司興建七層大樓,並 以翁猜等十六人名義為起造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六六 建松崙字第0三五號建造執照(下稱建照)...」「柏美公 司於取得建照後,即依約建築房屋,並於興建中柏美公司以



…被告翁猜之名義出賣與原告…柏美公司於六十八年興建完 成,交由原告等人使用。」等情,李石生建築師、正良泰營 造有限公司於該訴訟不但毫無異議,翁猜甚且具狀陳稱「緣 訴外人柏美公司與林建成間之合建關係,於民國六十八年間 柏美公司依約將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詎林建成拒為蓋章申請 使用執照,嗣經柏美公司依據合建契約訴求林建成履行契約 辦理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經纏訟達九年之久,最後經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柏美公司勝訴確定 在案…」等語,足證系爭房屋乃被告柏美公司依系爭合建契 約興建完成,翁猜等人乃被告柏美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所使用 之起造名義人。
㈤原證八、九、十、十一契約書,翁猜之簽章各異,被告柏美 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⒈「工程委託契約」(原證八),乃包含系爭房屋起造人名 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監工系爭建物(中泰 花園住宅群)之契約書。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公司為申 請建造執照所提供,被告柏美公司既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 造執照,在建築管理行政上,自需以起造人委託建築師為 設計人、監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報開工。而設計監工之委 託乃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法律行為,非建築之事實行為, 故由何人委託設計監工,仍無礙於系爭房屋由被告柏美公 司興建之事實。
⒉「工程合約書」(原證九)之當事人為甲方「翁猜等」及 乙方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翁猜並以「甲方負責人」之地 位簽署,足認契約當事人非止翁猜一人。如上所述,起造 人既須會同承造人報開工,則被告柏美公司即需以「翁猜 等」之名義與正良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然工程實際上由 被告柏美公司自行購料發包施工,翁猜雖以「甲方負責人 」之地位與正良泰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亦無礙於被 告柏美公司所為建築之事實行為。
⒊「水道工程合約」、「沖水馬桶、洗面盆購買合約」、「 模板工程合約」、「電梯購置合約」等合約(原證十一) ,翁猜均為甲方「業主代表人」,尚非契約當事人,且上 開合約消防工程、給水排水工程、衛生工程、模板工程等 工程款,及購買沖水馬桶、洗臉盆、衛生器材、電梯之價 金等均由被告柏美公司支付(參附表)。而翁猜於試算表 中,乃會計科目「資本主往來」之資本主及借款予被告柏 美公司之人,即提供資金予被告公司之人,由此可知,所 謂業主代表人之「業主」為被告柏美公司,並非翁猜本人 ,故由上開各工程合約,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建築之事實行



為乃由被告柏美公司為之。
㈥原告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買賣,非承攬: ⒈原告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該契約名為「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前言謂立約人為「買方」「 賣方」,並謂「本約標示買賣事項」,繼而第一條約定載 「買賣不動產表示如下:」,第二條約定載「買賣總價款 」,第四條約定載「申報移轉產權登記」,第七條約定載 「所預定之房屋連同基地產權登記完成」,第八條約定載 「本件買賣房屋」,第九條約定載「保證本件房屋產權清 楚」,第十一條約定載「本買賣房屋」,第十三條約定載 「本買賣不含地下室、停車場、屋頂」以觀,不斷重複買 賣字眼,足見當事人之真意為買賣,而所著重者,乃產權 之移轉,故須保證產權清楚,其性質為買賣無疑。再查, 原證一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固為原告,然賣方卻 非翁猜翁猜乃以「賣方代表人」身分簽約,此與翁猜於 被證一鈞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訴訟(被證一)主張被告 以翁猜名義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相符。故原告主張委託翁 猜興建系爭房屋即無可採。
⒉雖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 如下:本房屋坐落臺北市中崙段…七層電梯大樓四樓D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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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