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976號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被 告 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 ,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黃國峰,業經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4日起不存在確定,其餘登記董 事王亞爵於101 年10月31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表示辭任 董事職務,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確認其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其等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 亦屬未明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2年度訴字第5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又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本件訴訟以選任特別代理 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依原告 聲請裁定選任被告公司董事陳俊嘉為其特別代理人,是本件
訴訟應由陳俊嘉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至101年10月向其購買酒類商品 數批,原告已將全部貨品交付被告受領無誤,惟被告應付之 貨款新臺幣(下同)15萬496元竟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 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 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應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貨款15萬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19紙在卷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萬4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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