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46號
原 告 洪振凱
洪克綺
法定代理人 梁碧霞
共同訴訟代 游開雄律師
理人
複 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廖芸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1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 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29條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崑智、洪 蕭珠、洪崑吉(下稱洪崑智等人)所共有,原告依法具優先 購買權,惟訴外人洪崑智等人為迴避原告所主張之優先購買 權,竟與被告通謀虛偽成立債務關係,並進而於101年1月17 日簽發三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洪崑智等人與 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偽造云云,故於102年10月25日 在本院代位訴外人洪崑智等人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此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惟本件系 爭本票之付款地均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且被告之住所地亦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0號」,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 之停止執行本院並無管轄權,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然考量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取得102年度 司票字第997、998、9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進而 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即訴外人洪崑智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持 份分別為30分之9、30分之1、30分之10,揆諸首揭法條,本
件自應由特別審判籍之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6811號案執行並定期於102年11月13日拍賣, 本院恐上開移送訴訟裁定確定後,訴外人洪崑智等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持份恐已遭拍賣,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 迫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另先為裁處(見本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41號裁定),併予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