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86號
TNHM,90,上訴,886,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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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 ○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偽造「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 議記錄」中討論提案第七案不續聘自訴人為秘書,並呈報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 並偽造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新任理監事提案簽單一紙,均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 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文書之內 容亦係虛偽不實為要件。再者,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 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任,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所供當 日由自訴人及張淑貞紀錄為不可能,且紀錄當日主席為蔡昭慶,然被告稱其為主 席,因而張淑貞所謂會議記錄為真正,即為不實。又查自訴人為工會祕書,卻不 知提案簽單之內容,且經查簽單為蔡昭慶之筆跡,因而被告有與蔡昭慶共犯偽造 簽單之刑責等情。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記錄非伊所記 錄,伊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會議記錄則由工會會務人員紀錄,當日確實有做成 不續聘自訴人甲○○之決議;至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新任理監事提案簽 單亦非伊所製作等語。經查:
(一)關於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會議記錄係何人 製作一節,被告供稱:「當日記錄是由工會會務人員記錄,當時會務人員是自 訴人和張淑貞,張小姐還在工會上班」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核與證人蔡昭慶證稱:「(問: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是否有參加台南縣餐 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有,當天是改選常務理事後 第一次開會,預備主席是我,記錄不記得是誰」、「(問:會議記錄由誰作? )由會務人員作記錄」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淑 貞到庭結證稱:「(問:提示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會議記錄是由誰 做的?)我做的,開會時我有在場,這份會議記錄是正確的」、「(問:第七 案以前會議記錄是誰做的?)一開始是我做的」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義榮到庭證稱:「(問: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是否有參加 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有」、「(問:會 議記錄是何人記錄?)不是乙○○,他是主席。通常會議記錄是由公會內的小 姐作」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蔡文進結證稱:「( 問: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是否有參加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 監事聯誼會?)有」、「(問:知否當時會議記錄是何人記錄?)不記得,通 常會議記錄都是張淑貞作的」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 人王財源亦證稱:「(問: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是否有參加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 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有」、「(問:當時會議記錄是何人作 的?)通常會議記錄是秘書、工會小姐也會作記錄」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四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見被告所稱上開會議記錄並非被告製作,而原由自 訴人製作,嗣後因自訴人於討論其案件迴避時帶走會議記錄,才由張淑貞紀錄 等情,信而有徵。
(二)自訴人雖指稱:卷附之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 會議記錄最末一行記載「常務理事乙○○」等字,足認上開會議記錄係被告製 作云云,然自訴人亦自承:「(問:你通常當會議記錄會在會議記錄中為如何 之記載?)會在會議記錄中最後一行『常務理事乙○○』的位置寫『記錄甲○ ○』,惟觀諸上開會議記錄最末一行係記載「常務理事乙○○」等字,並未記 載「記錄乙○○」,且參諸上開證人均表示當時之會議記錄並非被告,則該次 會議非其紀錄,應無疑義。又由會議記錄最後一行係蓋上『常務理事乙○○』 之戳章,並未寫出主席及記錄之名子。足認該會議記錄係報縣政府核備之用, 因而會議記錄之後應有發文主管,此乃公文所必備,足證自訴人提出之會議記 錄係以被告名義發函,會議記錄中最後一行所蓋『常務理事乙○○』之戳記, 並非表明係被告所紀錄,應可認定,因而,自訴人憑會議記錄後面有『常務理 事乙○○』之字句,即認被告涉有偽造上開會議記錄之犯行,自有誤會。(三)又關於當日會議是否有決議不續聘自訴人擔任該工會之秘書等情,被告則供稱 :「第七案是決定是否續聘自訴人,所以請他迴避,由理監事表決,整個過程 證人黃天厚都有在場,決議不續聘自訴人甲○○」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此亦與證人黃天厚證稱:「第七案時我們有請自訴人甲○ ○離開,我們有決議不續聘自訴人甲○○」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證人蔡昭慶證稱:「(問:當天是否在第七案決議不續聘自訴人 甲○○?)是,大家決議不再續聘」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證人張淑貞到庭結證稱:「(問:第七案是否有決議不續聘自訴人甲○○



?)有,當時我在場」、「(問:決議是經過表決?)有舉手表決,大多是決 議不續聘他,所以我記載不續聘」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陳義榮到庭證稱:「(問:是否有決議不續聘自訴人甲○○?)有」、 「(問:當時會議主席是誰?)乙○○」、「(問:剛開始主席是蔡昭慶,經 改選為乙○○時,由乙○○當主席?)是」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證人蔡文進到庭證稱:「(問:當天有無決議不續聘自訴人甲○○ ?)有,理監事都決議不續聘他」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王財源證稱:「(問:當日有無決議不續聘自訴人甲○○?)有」、「 剛開始開會會有一位臨時主席,正式選舉乙○○為理事後,就由他作主席,我 們的共識是不續聘自訴人甲○○」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一致,參以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有請其迴避(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 問筆錄),足見當日確有討論不續聘自訴人甲○○之提案,並做成不續聘之決 議,益徵該會議記錄內容係真正。綜上,本件上開會議記錄既非被告所制作且 內容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論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 上開會議記錄之罪嫌。至於自訴人又稱監事應不能參與決議,該決議不合法云 云,唯決議是否合法與被告有否偽造決議無關,本院自不必審究不續聘自訴人 甲○○之決議是否合法,附為記明。
(四)自訴人復指訴被告偽造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新任理監事提案簽單一紙 (即自訴狀證三),涉有刑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 否認涉有偽造上開提案簽單之犯行,辯稱:該張提案簽單並非伊製作,是提案 的人連署提議等語。經本院質之自訴人,其稱:「(問:有無證據證明證三是 乙○○寫的?)證三是工會提出來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所以請法官幫 我調查」、「證三是被告託律師提出民事庭的,我不知是誰寫的。證三中說明 第四屆理監事決議,秘書與常務理事同進退,【我不清楚這件事】,請被告負 舉證責任」等語(詳原審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 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訊問自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台南縣 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新任理監事提案簽單係被告所偽造,從而,既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上開提案簽單係被告製作,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述及上開提案簽 單係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於法院,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偽造 上開提案簽單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是 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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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