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68號
TNHM,90,上訴,868,200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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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王 清 海
右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陳天成(本件陳天成持有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確定在案)係舊識,緣陳天成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二十 時許,因與設址在嘉義市○○路四七二號之「薪傳通信行」負責人丁○○之弟賴 明來細故發生糾紛,心生不甘,即思報復,乃連絡戊○○、陳天保(本件陳天保 業經原審就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另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乙○○(本件乙○○所涉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並再由陳天保連絡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憨牛」之成年男子,相邀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三 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之興安市場會合,陳天保並持中共制式黑星半自動 手槍乙把(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二顆 放置於衣服內,陳天成則攜帶伸縮鐵棒及軟管各一枝,其餘戊○○、乙○○及「 憨牛」男子則徒手,依時抵赴興安市場,戊○○及陳天保、陳天成、乙○○、綽 號為「憨牛」之成年男子等五人明知陳天成攜帶伸縮鐵棒及軟管各一枝後,乃基 於共同持有之意思,與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憨牛」男子駕駛一輛自小客車搭載 陳天保、及持有伸縮鐵棒及軟管之陳天成;乙○○則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搭載戊 ○○前往「薪傳通信行」,於抵達該通信行前,陳天成得知陳天保持有前開手槍 及子彈後,乃基於意圖供自己犯恐嚇罪所用,而與陳天保共同持有之,嗣於九十 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三時五十三分許,五人抵達「薪傳通信行」後,綽號「憨牛 」之男子留於車內接應,陳天成、陳天保、戊○○、乙○○四人則下車,由陳天 成將前開所持有之伸縮鐵棒放置上衣內,並以手插在上衣佯裝有攜帶槍械;陳天 保則持右揭槍、彈;戊○○則將手插在褲袋內作勢攜帶物品,乙○○則於店外把 風接應,而陳天成、陳天保、戊○○則依序進入該通信行後,陳天保旋即掏出前 開手槍(內含子彈),指向店內員工甲○○,戊○○見狀後,乃基於意圖供自已 犯恐嚇罪所用之意思,與陳天保共同持有該槍、彈,旋即陳天保、陳天成均以默 示加害身體之意,厲聲對店員甲○○恐嚇問:老闆在不在?致使甲○○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四分十九秒,陳天保乃先行將前開 槍彈收入衣服內後,在店外接應之乙○○則進入「薪傳通信行」店門口處,手扶 門扇續為把風,陳天保等四人等侯丁○○不至後,乃由乙○○、戊○○依序退出 「薪傳通信行」後,陳天保則心有未甘,持該手槍朝該店內魚缸開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洩憤後,再由陳天保、陳天成先後離開「薪傳通信行」,旋陳天保



五人即駕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彈頭一顆,並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二十巷四十號前查獲陳天保,同日下午 十四時許在前揭興安市場E棟第二間沙發內取獲中共制式黑星半自動手槍乙把( 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乙顆。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恐嚇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伊只 是要找老闆理論而已,伊將手放在口袋係伊的習慣,伊並沒有恐嚇。於本院則辯 稱:伊只是要去排解糾紛而已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因同案被告陳天成與被害人丁○○之弟賴明來曾因細故發生糾紛,由陳天 成邀集陳天保、戊○○、乙○○三名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 在嘉義市興安市場會合,前往「薪傳通信行」找尋丁○○理論,並推由被告戊○ ○及陳天保、乙○○在該通信行助勢,被告戊○○等人於興安市場會合後,被告 戊○○及陳天保、乙○○三人均明知陳天成帶有伸縮鐵棒及軟管各一枝等情,此 據陳天成供稱:「(問:本案之共犯是否你鳩集前往的呢?)是的,都是我叫他 們共同前去助勢的。」、「你們前往通信行犯案時是否有分配工作任務?)沒有 ,只交代他們說要去找西瓜(即丁○○)理論討個公道。」(偵查B卷第四十八 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問:在興安市場時你就告訴他們三人說有槍彈 ?)沒有。我只有告訴他們有拿一枝軟棍子及伸縮鐵管。」(偵查B卷第五十二 頁背面第十行以下)等語,而就陳天成係因何緣故,及如何鳩集其餘已判決確定 被告等三人等情,核與被告戊○○供稱:「二月十七日中午約十三時三十分許, 我和乙○○在與安市場泡茶聊天,陳天成前來市場找我們說他被西瓜丁○○欺侮 ,邀我們與他一起前往他所開設之薪傳通信行找西瓜理論。」(警卷A卷第八頁 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偵查B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十行以下)、同案被告乙○○ 供稱:「...二月十七日中午在市場內遇見陳天成即告訴我們說遭庄內之人叫 外人來欺侮他,要我及戊○○協助他在旁助勢,要去找西瓜理論...。」(偵 查B卷三十三頁第六行以下、第三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等語相互一致, 由此可見陳天成前揭所供,並非虛妄,顯見被告戊○○及陳天保、乙○○三人, 在興安市場皆明知被告陳天成確有帶伸縮鐵棒及軟管各一枝等情無訛。 ㈡按伸縮鐵棒及軟管如持之對人攻擊均可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持之前往仇家予 以理論,顯可能發生傷害、恐嚇之事,此揆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自明,被告戊○ ○與乙○○、陳天成共同持有上開物品前往「薪傳通信行」找尋仇家理論,並在 場助勢,均有為恐嚇不確定故意存在灼然。
㈢揆之被告戊○○於陳天保持槍指向被害人甲○○,及陳天成以手插在上衣佯裝有 攜帶槍械,分別對甲○○為恐嚇時,被告戊○○已親自在旁,此據檢視自當日側 錄而得之錄影帶並經原審命警逐秒翻拍成照片後之證人甲○○結證:「一時五十 三分五十七秒至一時五十四分零秒之間拿起槍在手上,並拿起槍在腰部以上搖晃 ,指著我跟我講話...。」、「(問:持槍的人問你老闆在不在?)陳天保、 陳天成都有問,另二人沒有說話。」、「(問:陳天保還跟你說何話?)他一直



重複說老闆在不在。」、「(問:陳天成呢?)他也是問老闆在不在,只是問的 比較少。」、「(問:當時陳天保拿槍搖晃時,櫃台前及門口處可否看到他搖晃 槍枝?)只要站著都可看到。」(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八行以下)等語,及觀諸 於當日十三時五十四分零一秒時,被告戊○○即已進入「薪傳通信行」內,此有 該秒數翻拍之照片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七十頁下方照片),復參之被告 戊○○亦自承:伊進入店內有跟陳天成一樣將手放入衣服內,作勢有帶物品等語 (偵查B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並經原審當庭播放該供詞之錄 音帶勘驗無訛,(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顯見被告戊○○ 應有與陳天保、陳天成前揭恐嚇行為彼此互為利用甚明。故被告戊○○事前既有 恐嚇之不確定故意,事後再就下手實施恐嚇者之恐嚇行為,彼此互為利用,其亦 有恐嚇之共同犯行甚明,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猶以其係前往排解糾紛云云置 辯,應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同案被告陳天保持前揭槍、彈,指向店內員工甲○○,同案被告陳天成將所持 有之伸縮鐵棒放置上衣內,並以手插在上衣佯裝有攜帶槍械;被告戊○○則將手 插在褲袋內作勢攜帶物品,並由同案被告陳天保、陳天成分別厲聲對店員甲○○ 恐嚇問:老闆在不在?雖渠等並未揚言加害甲○○身體,惟依該等情境,就任何 人客觀處於店員甲○○立場而言,被告戊○○三人所為,均能有確切感受其身體 將遭加害之默示通知,此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明,而被告戊○○等三人前揭行為, 確已致店員甲○○之主觀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據甲○○證述在卷( 偵查B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十行、同卷第八十二頁第三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天保、陳天成、乙 ○○四人前揭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辯稱 :渠並未持有上開槍彈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天保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至一時五十四分零秒之間拿起槍 在手上,並拿起槍在腰部以上搖晃,指著甲○○講話,迄至當日十三時五十四分 十九秒陳天保始將該槍枝收起止之期間,被告陳天成均在「薪傳通信行」內,被 告戊○○則自十三時五十四分零一秒起,亦均在通信行內,而渠等二人均得目睹 陳天保持槍搖晃動作,此有前揭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 十三頁),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行至第十行、同卷 第九十七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再參諸被告戊○○於該時地,亦將手插在褲袋內 作勢攜帶物品,有如上述,且目睹陳天保持槍搖晃後,仍無相當驚訝之反應,不 改其色故作前項舉措,顯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天保進入「薪傳通信行」內 ,即有共同持有該槍彈灼然。
㈡又被告戊○○雖於本院調查中又辯稱:伊係要去排解糾紛,陳天保叫丙○○以手 機叫丁○○(即丙○○之夫)回店時,伊曾搖手暗示丙○○不要叫丁○○回家, 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作證云云,雖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附和被告戊 ○○上開辯詞及證人乙○○證稱:係戊○○不放心,才叫我載他去薪傳通訊行云 云,惟若被告戊○○如真係欲前往勸架,何以到現場時均不發一語,雙手仍插於



口袋內,作勢衣服內似有攜帶槍枝之意,又若被告戊○○如其所辯係欲前往排解 糾紛,則同案被告陳天保欲開槍時何以未加以阻止,此並據「薪傳通信行」之店 員甲○○及丁○○之妻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在卷,凡此核 與被告戊○○要去排解糾紛之立場不符,又如被告戊○○確有向丙○○暗示不要 叫丁○○回來,何以丙○○屢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就此部分均未言及,迨 於本院調查中被告戊○○始聲請本院傳訊丙○○證明伊確係排解糾紛云云,顯與 常情有違,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問:(去那作何事)答:我們要 去找老闆理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亦未述及是要排解糾紛等情,足 證丙○○、乙○○上開所為之證述,純係被告戊○○事後欲脫罪而與丙○○、乙 ○○串證之詞,因而本院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據 。是被告戊○○仍執前詞辯解,亦無解於渠與陳天保共同持有該槍彈行為。 ㈢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中共製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握把號碼為一0─一八0且握把上具有黑星之圖案(中共黑星手槍), 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於子彈 部分則鑑定為中共黑星子彈(已試射),認係制式口徑七‧六二MM之半自動手 槍子彈(彈底標記為三一一八八),認具殺傷力。至於陳天保於上開時、地,開 槍後所遺留之彈頭,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七‧六二MM彈頭,其上具四條右旋來 復線,經與上述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比對 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刑鑑字第二六0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從而事證已明,被告戊○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 彈部分,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被告戊○○與陳天保、陳天成、乙○○、 綽號為「憨牛」之成年男子五人就恐嚇犯行,及被告戊○○與陳天保、陳天成、 綽號為「憨牛」之成年男子間就持有槍、彈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所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戊○○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天保、陳天成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並持以恐嚇,且擊 發一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戊○○上開犯罪動機之輕重、下手實施之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砌詞卸責,與被害



人丁○○表示已願原諒被告,此據丁○○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戊○○以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業經大法 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 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 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之起不予 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 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 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而以本案被告戊○○並非有 犯罪之習慣性或常業性,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在對矯治有犯罪習性之常 業犯、習慣犯,或欠缺工作觀念,遊盪或懶惰成習,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 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不同,且對其已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三月,已足對其儆懲,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若再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恐矯枉過正,不利於其服刑後適應社會之狀況,因認本 件尚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以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乙把(含彈匣乙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同案被 告陳天保所擊發及送鑑驗試射之上開子彈一顆,因擊發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 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以被告陳天成所持往「薪傳通信行」 之伸縮鐵管及軟管,均已遺失,此經原審命警攜同陳天成找尋無著後,已據陳天 成供述在卷,爰不為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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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