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偵緝字第九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 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南縣山上鄉玉峰村中坑六號之其住所,共同召集自八十四年 十二月五日起會,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 助會一組,並由甲○○自任會首。其標會方式採內標制,由會員將欲出之標金寫 於標單上,並書上會員之姓名,以出價最高者得標。詎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各該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止會前之某開標日期,推 由甲○○先後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冒標,詐得會款花用。且甲○○、乙 ○○○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嚴重無資力之狀態,竟仍共同 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乙○○○擔任會首,召集自八十六年三月十 日起會,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嗣於收取第一會交予會首之會款(即俗稱會 頭錢)及其後二會之會款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即止會,並逃逸無蹤。案經丙○○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私文書罪之罪嫌云云。二、 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冒標詐取會款之情事,甲○○辯稱 :「僅向伊胞兄方清風、胞姊李方碧賢及李昭蓉等人借款,胞兄方勝吉部分, 則是方勝吉標會後借伊使用,並無冒標」等語;乙○○○則辯稱:「伊雖參與 招會、收會款,但並未冒標會款」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證人劉雪櫻計參加三會 ,尚有一會未標之情,業據劉雪櫻證述在卷,然被告甲○○卻於會單上記載其三 會均已標,足證伊確有冒標詐取會款。而被告乙○○○與被告甲○○係為夫妻關 係,其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亦為其所自承,於止會後並與甲○○共同逃逸 無蹤,焉能諉為不知情且無犯意之聯絡。且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其經濟已 陷於嚴重無資力之狀態,此有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中國信託信用 卡處通知函可證。渠等竟於同年三月十日復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於收取會頭錢及 其後二會之會款後即行止會,更足見渠等均有詐欺之犯意,為主要依據。四、然查,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之一方盛吉於偵查中即已證稱:伊有參加甲○○之互助 會,伊標得會款後借給弟弟甲○○用等語(見八十九偵緝九七號卷二十八頁背面 );嗣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跟一會,伊標得後又借給甲○○等語(見原審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另證人李方碧賢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甲○○之 互助會,伊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以伊女兒李昭蓉之名義參加,該二會都借給伊弟 弟標等語(見八十九偵緝九七號卷二十八頁背面);嗣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有跟二會,一會二萬元,伊有答應二會借給甲○○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 四日筆錄),足見上開證人二人各自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堅稱伊之會有借給被告 甲○○去標。況且告訴人對於上開證人二人之供詞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八 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是以,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查無其二人之供證有 何顯與事理有違之處。告訴人雖提出伊與證人方盛吉之妻,及與證人李方碧賢, 與案外人方惠玉、「仁仔」、證人方清風等之電話之錄音及譯文,以圖證明方盛 吉、李方碧賢並未將標會權利借予被告二人。惟告訴人丙○○所提錄音帶錄音對 話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而方盛吉、李方碧賢於其後本案八十九年偵審中已 出庭作證,確有同意將會款借予被告甲○○標或標會後將錢借予甲○○使用。此 錄音帶中證人審判外陳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 時固提出會單影本壹張為據(其編為證一,見八十六偵九二一三號卷第四頁), 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十、十一、十二之會員姓名依序為劉天雄、劉天雄、劉雪 櫻,姓名底下固有由被告甲○○記載之金額數據,依序分別為5500、730 0、8500等字樣,然細觀如附表所示會單等整體之記載意旨以觀,其中編號 二至編號十五姓名底下分別記載有如上開5500、7300、8500等字樣 之數據,係指整個互助會至開標以來除第一會依慣例由會首即被告甲○○收取外 ,陸續先後每月得標之利息金額,並非指有該數據之記載者即係數據上頭姓名之 人得標,此並互核告訴狀之記載:「前開二萬元會,被告從八十四年十二月到八 十六年五月計向告訴人收會十八次,每次所說利息數額隨便寫在會單上,有四六 ○○到九一○○元不等(並不是會單上的人標取,如劉秋媚下面寫四六○○,只 是說第二會利息四六○○元,至於何人標取被告並沒有說)。」(見告訴狀第三 段、即八六偵九二一三號卷第二頁第三、四、五行),即可明白。詳言之,其真 意係指第十會、十一會、十二會,依序有人以5500元、7300元、850 0元之利息得標,並非指得標者為劉天雄、劉天雄、劉雪櫻。復參稽證人即互助 會會員劉雪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參加一會,伊父母也各跟一會,伊有得標, 是八十五年九月份得標,被告有給伊會錢,伊爸爸是劉天雄,尚未標到,仍是活 會,伊媽媽是劉張淑貞也有標得‧‧‧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筆錄), 亦更明白,即證人劉雪櫻參加三會,係附表會單上之「劉天雄」、「劉天雄」、 「劉雪櫻」,已標走二會,尚有一活會,並無被冒標之情事。公訴人徒以附表編 號十劉天雄、編號十一劉天雄、編號十二劉雪櫻之下有5500、7300、8 500之記載,而誤認該三會均被被告記載為已得標之意思,進而於起訴書載稱 :「且證人劉雪櫻計參加三會,尚有一會未標之情,業據劉雪櫻證述在卷,然被 告卻於會單上記載其三會均已標,足證被告確有冒標詐取會款之犯嫌」云云,係 屬嚴重之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 載之罪嫌。至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已呈現無資力之狀態,亦與冒標 、詐財無當然之因果關係。蓋以現今社會資金之流通、理財之方式,並非有積極 財產者即一定無消極財產,甚且於經濟困難時,往往係以起會之方式來籌湊資金 週轉,事所常見,要難以既已無資力竟仍起會即遽論其有詐欺犯意,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