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56號
TNHM,90,上訴,856,200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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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 ○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榮 坤 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武禮為擺脫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二七二號偽造假 債權一案之刑責,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之答辯狀內第四 條第二款稱:「況自訴人乙○○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已聲明無力完成一切工程, 自願拋棄一切權利,月無所謂被害可言。」:『拋棄書、拋棄人:蔡吉義、乙○ ○,受拋人:周美惠,本人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承包蔡吉義在台南市內台南第 二城全部工程及全部收款印章乙枚,保管使用客戶應繳價款之用,本人無力完成 一切工程,自願拋棄全部權利交由周美惠處理,恐口無憑特憑書為證。拋棄人乙 ○○,同意人蔡吉義,受託人:周美惠,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查上 項「拋棄書」關係自訴人權益至大且鉅,為何拋棄書上無自訴人親自簽名,又無 加蓋自訴人之印鑑章,該拋棄書絕非自訴人所書立,被告張武禮為洗脫刑責,不 惜捏造假「拋棄書」、存心不軌,雖自訴人與周美惠之間,於七十四年六月廿九 日與訴外人等共同簽立「台南第二城工程轉讓協議書」,但在七十四年三月廿日 前,自訴人根本不知周美惠是何許人氏,那有憑空拋棄已投入鉅額資金的工程, 給一個不相識的人,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伊公司曾承攬台南第二城 工程,該紙拋棄書是由當初承接工程之周美惠轉交予其後手洪廣平,再由洪廣平 轉交予伊公司股東劉和田劉和田再將該紙拋棄書轉交予伊,伊並無偽造文書之 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所以對被告提起自訴,實係因自訴人乙○○前曾以其經營之禹邦建設有 限公司名義,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對被告甲○○等以共同偽造假債權之理由向原 審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惟嗣經原審以七十七年自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被告甲 ○○等無罪,並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三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0號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因自訴人於原審 審理前開案件時,查悉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有 檢附自訴人乙○○及案外人蔡吉義、周美惠共同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簽立 有關自訴人自願拋棄所承包「台南第二城」工程全部權利之『拋棄書』影本一 紙(下稱系爭拋棄書),自訴人因認系爭拋棄書並非其所書立始以之為由提起 本件自訴等情,業經自訴人供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原審七十七年 自字第二七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各審級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自訴人認為被



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該紙系爭拋棄書為據。(二)查前揭「台南第二城」工程起源乃緣於六十七年四月間,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僑公司)與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八八0地號、八八一─一地 號土地地主莊一平、林秋中、鄭蔡旅趾、周新科周招鑑、楊才福、楊銀墜周盛華等人簽訂合建契約,由國僑公司出資在前開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共 一千三百八十六戶,雙方約定地主分得其中三分之一,國僑取得三分之二,嗣 國僑公司無力完成「台南第二城」工程,乃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與承建廠商中 之中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凌崇邁)、福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福清)、禹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即本件自訴人)達成協議,由 承建廠商成立「台南第二城興建工程推動執行小組」,推動「台南第二城」工 程順利進行,國僑公司負責人蔡吉義正式退出「台南第二城」,惟自訴人乙○ ○所組成之「台南第二城興建工程推動執行小組」,因工程未能順利完工,乃 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正式由「廖信安、周美惠」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 百五十萬元權利金承受該工程,並約定應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 全部工程,嗣廖信安、周美惠再將該工程讓與洪廣平,洪廣平再轉讓予被告, 被告並委請劉和田王大立先以渠等名義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與洪廣平簽 約,由劉和田王大立二人給付洪廣平未收回款四百一十萬元及未付款一百三 十五萬元,共計五百四十五萬元(後追加為六百九十萬元)而取得「台南第二 城」工程之承攬權,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經國僑公司同意後,由被告繼續施 工,而前揭劉和田王大立以渠等名義與洪廣平簽約後,洪廣平即將系爭拋棄 書連同其他文件、印鑑章、權狀等物交予劉和田劉和田再將上開資料轉交予 被告,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劉和田王大立到庭陳證無訛, 且有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台南二城工程轉讓協議書、契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各一份存卷(含原審七十七年自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卷宗及卷外證物)可憑,復 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供稱系爭拋棄書係由原承接台南第二城工程之洪 廣平轉交予劉和田,再由劉和田轉交予被告乙節,即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 。
(三)次查「台南二城」工程確曾由乙○○轉包予周美惠,並由周美惠將之讓與洪廣 平,周美惠並有簽立系爭拋棄書並轉交給洪廣平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美惠於原 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到庭陳證:「(問:是否認識乙○○、蔡吉義 、洪廣平等人?)我認識蔡吉義、洪廣平二人,但乙○○是何人我不記得了, 那時是蔡吉義在做台南市第二城的工程,洪廣平有去幫蔡吉義做工作」、「( 問:是否有簽署此份拋棄書?)有。經我細想,乙○○有包蔡吉義的工程,我 是包商,乙○○再發包給我,我再叫洪廣平前來做此工程,但我並無自中賺取 利益,反而賠了錢」、「(問:是否有將此份拋棄書交予蔡吉義或洪廣平?) 我有將該份拋棄書交予洪廣平」、「(問:拋棄書之內容是否清楚?)那時是 說要交給我們完成該工程,但後來並無實際交接給我們,而因洪廣平資力較夠 ,我們才又交給洪廣平做該工程」等語綦詳(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函覆該院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周美惠於承接「台南第二城」工程後,即 持有系爭拋棄書,嗣其亦將系爭拋棄書轉交予其後手洪廣平,而被告既又係洪



廣平之後手,衡情被告持有系爭拋棄書自係繼受或取自其前手洪廣平甚明,益 徵被告辯稱其未偽造系爭拋棄書等語,應屬非虛,雖證人蔡吉義曾於原審七十 九年九月十八日調查中出庭否認曾簽立系爭拋棄書,並陳稱:如果有在七十四 年三月二十日簽這份協議書的話,不可能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又書寫那份 那麼詳細的契約書云云,惟依證人蔡吉義於應訊同日所提出有乙○○、蔡吉義 、周美惠等人所簽立之「台南二城工程補充協議書」,其上即已載明「華川建 設有限公司多次未參加協調會議」、「原由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禹邦建設有限公司及福清營造有限公司與廖信安、周美惠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 日所簽訂之『台南二城工程轉讓協議書』對於已簽約之當事人有關之工區,仍 屬有效」等語,則蔡吉義、乙○○與周美惠等人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 即同年月十九日既曾簽署該份『台南二城工程轉讓協議書』,且先前又曾多次 協調,是若蔡吉義前揭證詞即「如有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協議書,就不可 能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又書寫契約書」屬實,則渠等既已在七十四年六月 十九日已簽署前揭『台南二城工程轉讓協議書』,又為何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猶須書寫該份「台南二城工程補充協議書」,足見證人蔡吉義其證詞確有 瑕疵。姑不論證人蔡吉義前揭證詞是否屬實,惟就被告甲○○並無偽造系爭拋 棄書之認定,均無影響,蓋系爭拋棄書既係由周美惠簽立後交給洪廣平,復由 洪廣平將該系爭拋棄書交予劉和田劉和田再將之轉交給被告,已如前述,則 被告既僅是自前手繼受取得系爭拋棄書,該份系爭拋棄書自非被告所偽造,至 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系爭拋棄書既是被告甲○○自周美惠、洪廣平等前手所繼受,再經 由劉和田處取得,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系爭拋棄書,即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從而自訴人 所指被告上揭犯行,應係擬制推測之詞。
四、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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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