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洪展盛(原名洪欽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3 月11日、95年9 月12日、10 0 年7 月4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287,895 元。嗣向原 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101 年2 月15日起代償被告於其他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 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 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未依約
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 年10月1 日止,共積欠 73,98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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