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39號
TNHM,90,上訴,839,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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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復因心存怨恨,且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 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六月三日晚間九時四分許、十月六日下午三時 五十四分許、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及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 ,連續多次透過司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設網站,以寄送電子郵件之 方式,針對前揭恐嚇案原審承辦法官蔡直青,公然指摘、傳述乙○○○○為「爛 法官、違法裁判、白癡、貪污、司法敗類、不夠資格擔任法官、不知潔身自愛、 利用職權貪污、八十七年收受當事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八十五年接受 一個煙毒案,向當事人收了一百萬元...」等足以侮辱並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文字等事實。其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所寄送之電 子郵件,並基於意圖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乙○○○○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以蔡直 青貪污的不實事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並要求將 蔡直青抓起來槍斃,而誣告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原審偵審時固坦承曾上網表示對告訴人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或誣告等犯行,辯稱:伊 如要誣告,以匿名為之即可,何須以真實姓名為之,蔡直青有貪污,伊非誣告等 語。經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0九號解釋文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計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 相繩」,依該解釋文意旨,指摘誹謗他人事項之行為人雖不用自行證明其誹謗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使法院相信行為人 提出誹謗他人之內容,係因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誹謗他人之言論內容係真 實,始能免除誹謗刑責,否則,行為人既無法證明其誹謗他人之事項係真實, 復無法提出使法院相信其確信所誹謗內容係真實之證據資料,即無從依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免除刑責,合先敘明。



(二)上開電子郵件所列載之文字,足以毀損乙○○○○名譽,實甚顯然,被告亦坦 承係其所傳送,並有列印自前述網站被告詆毀告訴人之留言與檢舉信數張附卷 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毋論乙○○○○是否曾利用辦理案件 機會向當事索賄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被告既以公開上網方式向司法院及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出檢舉,並以辱罵性之文字指摘乙○○○○有上 開違法情事,其應負有提出該事實係真實之義務,或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使法 院相信被告係本於一定確信而提出誹謗之文字,被告如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即 應負誹謗罪責。
(三)另查,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到庭接受偵訊時指稱,對於告訴人索賄之事實完全 沒有證據可資提供,要求檢察官自行查證,並堅稱告訴人係以電話之方式向伊 索賄五十萬元;嗣於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時竟突然改稱,告訴人係具名以電子 郵件記明索賄意旨傳達給伊,並提出存有各該電子郵件內容之磁碟片一份為據 。被告就蔡法官索賄方式,前後供述反覆,已無足憑信。況經檢察官勘驗被告 提出所謂乙○○○○傳輸給伊之索賄電子信件結果,除有三檔案係裸女圖片檔 ,有一為風景圖片檔,所餘係三檔案,一載有若干文字極為簡短之純文字檔及 WORD文字檔,文字檔內容並經列印附卷,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卷附可稽( 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五頁),惟依該文字檔資料完全無法看出該檔案 是否為電子郵件,更未能如一般電子郵件般顯示來信之位址及寄出者姓名。該 信件係出自何處?是由何人所寄?其與一般電子郵件存檔後顯示出來之情形完 全不同,依該粗糙之文字檔實無法作為蔡法官索賄之認定依據。若蔡法官果真 曾以電子郵件傳送電子信件向被告索賄,衡諸常理,針對如此有力之證據,被 告理應急於提出才是,豈有可能於第一次偵訊時一再表示沒有任何證據,直至 最後一次偵訊時才突然提出供檢察官查證?參諸被告於原審先稱磁碟片蔡宜青 法官透過第三者所轉交,嗣又改稱係伊在家中撿到,伊並不知係何人留在伊家 中等情節,足見被告無法交待取得磁碟片之時間、地點、方式,該磁碟片內容 復無法辨識係何人製作,該磁碟片顯係被告臨訟串製,冀以卸責,核無可採。(四)況查蔡法官曾任刑事庭法官,對於刑事案件之調查流程極其熟諳,若果真有意 索賄,豈有可能手法拙劣到明目張膽發出索賄之電子郵件,甚至還具名於電子 郵件上,以供人指摘調查?被告既無法提出乙○○○○索賄之具體資料,亦無 法提出使法院相信其以電子郵件指摘蔡法官收賄為真實之相當證據,其於網路 上指摘乙○○○○收賄等情,自為不實事項。其以不實之貪污索賄情指控蔡法 官,並於網路上散佈侮辱蔡法官之文字,其誹謗犯行,實可認定。(五)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 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 ,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於網路上傳送之 電子郵件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信箱為之,而其內容係以不實之 貪污內容向檢察長提出檢舉,檢察長為有權偵辦刑事案件之公務員,被告以蔡 法官貪污之不實事項向檢察長提出檢舉,實符合誣告罪之要件,其誣告犯行, 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二、按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於網路上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 不實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又其意圖使蔡法官 受刑事處分,以蔡法官收賄之不實之事,向該管公務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提出檢舉,誣告蔡法官貪污索賄,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被告所犯多次誹謗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誹謗犯行 ,因其中一次同時另犯誣告罪,其所犯連續誹謗與誣告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恐嚇取 財(未遂)案件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 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漏引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服法院裁判,誣指法官 貪污索賄,不僅造成承審法官名譽受損,更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事後復圖飾 所犯,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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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