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590號
TPEV,102,北簡,12590,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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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5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陳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5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125,848元;自101年8月 10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共2,052元 ;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01年9月13日起被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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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