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569號
TPEV,102,北簡,1256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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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5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簡憲胤(原名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4 月22日、92年9 月15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2年9 月16日以代償卡代 付被告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則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 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 ﹪×12=13.2﹪),前開期 間屆滿後,則改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2月 1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10,000 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復於101 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並達成協議 ,自101 年5 月起,分150 期,免息,月付金額3,083 元分期 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依 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計算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被告訴追,至101 年7 月10 日止,共積欠317,449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協商帳務明細表、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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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