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503號
TPEV,102,北簡,1250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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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50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婉真 
被   告 黃庭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庭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92元,及其 中47,668元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2元,及其中47,668元 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 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1月1 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0,000 元,約定借款按 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㈡被告亦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 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貸款部分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54,2 77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 月27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至95年6 月28日止,尚欠52,092 元,及其中47,668元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嗣後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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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