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鐘 為 盛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東訊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九支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八十九年過年前,在不詳地點, 向綽號「阿宏」不詳姓名之人拿取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 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未經丙○○等人同意,持上述等人身分證前往 雲林縣西螺鎮○○路二三四號天地線通信公司,向該公司之負責人乙○○接洽, 以丙○○第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乙○○接受其委託後,即指示其職員丁○○(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處理。乙○○、丁○○、甲○○三人明知 渠等未受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 、林一郎等人之委任,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丁○○於東訊電訊公 司之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 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之署押(簽名)各二枚,而偽造各該申請書,分別行 使用以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九支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東訊通信公司及丙○○、謝秀春、 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並使該公司 陷於錯誤,而予辦理行動電話。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東信通訊公司客 戶服務部保全課發現上情,報警(電信警察隊)循線查獲。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伊所經營之天地線通訊公司曾受理申請辦理前開0000 000000號等九支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 係伊通訊公司員工發生疏失,並非故意;雖伊叫丁○○辦理門號,但並沒有叫他
簽名客戶名字,丁○○來公司時,曾告訴他簽名欄要由客戶自己簽,可能他認為 由他簽一簽比較快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甲○○於 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 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於偵查中或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共犯被告即證人丁○ ○偽造之上述服務申請書九份及甲○○提供之丙○○、謝秀春、蔡雅玲、蕭增安 、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遺失或失竊之身分證影本各九 張附卷可稽,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未授意丁○○偽簽客戶簽名等情,然案發當 天係被告指示證人丁○○偽簽客戶簽名一節,業據丁○○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詳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雖證人丁○○曾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陳稱 :「我老闆將甲○○轉介給我時,甲○○就拿著丙○○身分證影本,我不清楚代 辦的程序就幫甲○○辦理丙○○等人的服務申請表,是甲○○從他的皮夾拿身分 證影本給我,我幫他寫完申請書後,就直接傳真,我老闆出去了,也沒有審核過 這些申請書,上面的章都是我蓋的,我尚未辦理好的時候甲○○就離開了」等語 ,以附和被告所辯伊未曾授意偽簽客戶簽名等情。然其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發生此事是老闆叫我簽名的,我不知道那是犯法的」、「當時陳哲儀與老闆在泡 茶,而老闆在交辦時老闆娘也在場,公司小姐也在場,他們都不敢簽」。本院詢 其何以前後供證不一,證人丁○○證稱:「雲林地院審理時,是老闆說臺中已經 判無罪了,叫我不要亂說..」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益證 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詞,顯係與被告事先勾串而附和被告之詞,委 無足採。且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初至該公司任職時,迄案發時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日,已在該公司任職已近一個月,其為西螺高工電機科畢業,亦為伊所 自承(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而偽簽他人姓名係於法所不容,乃一 般人應有之法律常識,是以證人丁○○既有高職教育學歷,又任職該公司近一個 月之久,對於偽簽他人姓名需負相關之法律責任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如非老闆授 意,焉有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偽簽客戶姓名之理? ㈡又被告所經營之天地線通訊公司係東信公司下線之經銷商店,負責代辦門號工作 ,且每申辦一件收取新臺幣八百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詳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若基於經銷商店業績及從中抽取佣金之考量 ,偽簽客戶申請書以爭取業績及佣金,亦非不可能。再就犯罪利益歸屬被告觀之 ,丁○○更無為人偽簽姓名之必要。而案發當天係被告叫證人丁○○偽簽客戶姓 名等情,已據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詳盡(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筆 錄),且經核與丁○○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 :「(問:此案老闆如何告訴你?)老闆與那人接洽後拿表格讓我寫。」「是老 闆叫我簽名的,當時老闆娘也在旁邊,但老闆娘不敢簽。」等語(均詳本院九十 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而就當時辦理情形,證人丁○○則證稱:「(問:甲○ ○請丁○○代辨門號時,被告出門了?)當時甲○○與老闆在泡茶。而且老闆在 交辦時老闆娘也在場、公司小姐也在場,他們都不敢簽名。」等語,就此經本院 當庭命與被告對質後,被告亦坦承:「確實是我與甲○○接洽過後我交給證人辦
理,我當時是叫丁○○不要亂說」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 足見證人丁○○前開證詞所言非虛,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亦堪予認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 庭與證人丁○○對質乙節,因證人到庭陳述明確,並與被告對質在卷,本院認無 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指示證人丁○○於東訊電訊公司之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丙○○、謝秀春、蔡 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之署押(簽名) ,而偽造各該申請書,並分別行使用以申請0000000000號等九支行動 電話,使東訊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予辦理行動電話,足生損害丙○○、謝秀春 、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及東訊通信 公司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犯行與丁○ ○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於同一時、地, 接續偽造丙○○等九人名義之申請書(私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僅 論以一罪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在案。本案被告行為後該條法律規定已有變 更,且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五、原審疏未詳察,遽認被告被訴罪嫌不能證明,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且於偵查時有認錯悔改之意,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對文書真正名義人及行動電話公司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另東訊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等九支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丙○○、謝 秀春、蔡雅玲、蕭增安、楊婷玉、賴瑞明、林鳳景、張言鋒、林一郎等人簽名均 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