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200號
TPEV,102,北簡,12200,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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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董文貴
被   告 洪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洪沛婕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 發行信用卡。並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 千六百五十三元(包含本金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利息五 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催資料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電催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四 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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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