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陳建宇(原名陳三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5 項,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向原告申請通信 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限為 5 年,利息前12個月按年息10.9% 計算,自第13個月起改按 年息12.9% 計算,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 年7 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4,903 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162,755 元及利息部分為2,148 元),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 應行注意事項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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