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葉仁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仁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5 日向原告申請隨意金信 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 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 年11月6 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6 月8 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299,833 元未按期給付。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 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9,833 元自93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隨意金 其他約定條款、隨意金申請約定書、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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