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魏杰(原名陳一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信用貸款契 約,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並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截至95年4月 7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99,509元仍未清償等 語,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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