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彥安
被 告 楊山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70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原名聯信銀行,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 金管會93年10月22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聯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新光 銀行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 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2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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