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70號
原 告 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胡義鴻
利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胡義鴻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學道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義鴻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被告利家琦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 牌號碼000—L5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 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胡義鴻使用,被告胡義鴻應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牌照稅、燃
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胡義鴻積 欠行政管理費6,000元、保險費16,200元、停車費及ETC催繳 單990元、違規罰款9,000元,共計32,190元未付,經催告仍 不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契約,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行照、 號牌,並連帶給付上開積欠費用。另被告胡義鴻於101年12 月4日以利家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呂學道借款10萬元, 約定被告胡義鴻應自102年1月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分11 期,於每月4日交付原告呂學道1萬元,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 計11萬元,若有1期未依期履行加收違約金1萬元,超過3期 未按月繳交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呂學道即得請求全部清償 ;詎被告胡義鴻嗣僅於102年1月4日、同年2月20日、同年6 月4日各給付原告呂學道1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呂學道借款 8萬元、違約金1萬元,共計9萬元未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將系爭行照、號牌返還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並連帶給付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32,1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學道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計算表、借據、靠行帳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繳 款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胡義鴻將系爭行照 、號牌返還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及原告萬事達交通有 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190元,暨原告呂學道請求被告 返還給付8萬元、違約金1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萬事達交 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利家琦連帶返還系爭行照、號牌部分, 因被告利家琦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又未主張及證明被告利 家琦占有系爭行照、號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呂學道間約定之借款期間 原係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雖約定之借款期 限尚未屆滿,但因被告超過3期未按月繳交而視為全部到期 ,並斟酌本件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約定利息為1萬元,又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約定之 違約金1萬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以酌減為3,000元為適當 。
四、從而,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胡義鴻返還系爭行 照、號牌,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3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原告呂學道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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